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安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安隆係 黃美雯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間平日即感情不睦,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雙方因細故再起口角爭執,詎何安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美雯,致黃美雯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安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2人供承無訛,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育苗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目前並未與告訴人同住,有1個國中一年級的孩子,與告訴人同住,每月均給付生活費給告訴人等家庭狀況;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以肢體動作傷害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毫不顧念夫妻之情誼,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出言以:「臭雞掰、眾人幹、看到妳就像看到鬼」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核卷證,被害人黃美雯僅於警詢中表明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明確表示訴究之意(見警卷第7頁),而對於公然侮辱犯嫌部分,則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害事實,而未明確表示訴究。參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就此部分即屬未合法告訴自明。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頁),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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