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定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3月4日23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大橋北端約100公尺處之排水溝附近,徒手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管領之水溝蓋1個。
(二)於101年3月6日15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仁愛橋上游河川內第二支攔沙壩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作為工具,燒焊切斷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攔沙壩鐵片2塊,而竊取之。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陳定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水溝蓋1個、鐵片2塊(均已發還)及乙炔切割器1組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煒昌 、 陳新發 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乙炔切割器1組,係鐵製之物品,並經被告燒銲切斷攔沙壩鐵片行竊,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竊取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尚未為任何賠償,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偷取之水溝蓋1個、鐵片2塊不久,旋經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行竊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