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偉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以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竊取物品為車牌0面之客觀價值及侵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陳述意見等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志偉前曾於民國一百年八年十六日竊取機車車牌乙面,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得對人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自己所有之老虎鉗一支,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嘉義客運附近超商騎樓,使用該老虎鉗,拆卸 劉清 諒管領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RYF-七一九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機車上(引擎號碼E三E四E-四○九四○六號、原一六五-HAE號車牌已遭註銷),騎乘離去。 劉清諒 旋發現車牌失竊,於同年七月五日報案。後黃志偉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二○○一網際網路』前,當場為警方巡邏查獲並在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黃志偉竊取車牌所用之老虎鉗一支。」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害人劉清諒之公務電話紀錄;㈡、本院勘驗扣案老虎鉗之勘驗筆錄;㈢、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㈣、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
五、扣案之老虎鉗,全長十八點五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握柄部分為橡膠包覆金屬,質地堅硬,業據本院勘驗無誤,以其材質及利用之便,行竊同時執之,顯得對人體造成危害,應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車牌遭到註銷,為求無牌機車得以上路,因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使用老虎鉗拆卸車牌之犯罪手段;未婚,父母健在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在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案件犯案前所實施,犯案時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竊取車牌0面,懸掛在無牌車輛上,企圖混淆視聽,規避車輛管制,倘為不肖之徒利用,增添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造成損害及危險程度;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