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列「並」,刪除之。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0號卷第24頁)。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視本院禁令及國家法律,酌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原諒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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