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之「竟基於販賣之犯意」修改為「竟
意圖販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列之「在露天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chc0219』公開張貼販售,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補充為「在露天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chc0219』公開張貼上開皮夾照片,並刊登『LV長夾護照夾盒子』、『買盒子送長夾護照夾』、『就拿出來等有緣人收購』、『百分之99新』、『朋友買的是特A喔』、『請注意特A不然怎麼這麼便宜』、『當初買3500』、『2200運費免費』、『喜歡的朋友請發問喔』等文字敘述,用以招徠販售,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列之「由顧客以1600元(含運費)之價格得標後,再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得標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張智豪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將上揭仿冒皮夾寄給匯款之人。」更正、補充為「由員警偽裝之顧客以1900元之價格得標後,再以張智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供作得標顧客匯入款項之用,張智豪收受員警偽裝之得標顧客匯款後,再將上揭仿冒皮夾寄給員警偽裝之顧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及寄送托運單照片、使用上開商標之皮夾網路報價資料。
㈢由被告自白及被告所刊登之上揭「百分之99新」、「朋友買
的是特A喔」、「請注意特A不然怎麼這麼便宜」、「當初買3500」、「2200運費免費」等文字敘述,且「A貨」(被告所謂特A,當為特級A貨簡稱)依一般社會經驗,即為仿冒品用語,而參酌使用上開商標之皮夾網路報價資料及上揭證人 黃文通 警詢之證詞,堪認上開皮夾若為真品,至少在萬元價格以上,被告既刊登「當初買3500」、「請注意特A不然怎麼這麼便宜」之文字敘述,並以1900元轉售他人,與真品價格差異過大,顯見被告確知上開皮夾為仿冒品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上揭賣出行為既係出賣給員警偽裝之顧客,則尚難認為販賣行為已既遂,而商標法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惟被告所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本院上揭所認不同,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不止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惟念其犯後態度,尚見悛悔之意,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皮夾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皮夾1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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