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美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美緣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23-24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扣案之記帳單即足證明被告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足徵被告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復再度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獲利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之犯罪情節,患有惡性腫瘤一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坦承犯行及現患有乳癌腫瘤之生活狀況,認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另查扣案之記帳單1張,係其所有,以作簽賭記帳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