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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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90號原告甲○○輔佐人乙○○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華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40612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華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
1月17日以「具有平移式閂扣結構之電連接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9月6日以(93)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3208252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茲分別就各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作一詳細分析比對,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專利申請於前並核准公開於後,使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新穎性之事實:
1、引證一之申請日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1月17日),但公開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後,其中:
⑴、系爭案中「長形絕緣外殼110之至少一端部係設有一閂扣件
安裝部130,且至少一平移式閂扣件150,其係安裝在該絕緣外殼11O之閂扣件安裝部130中,以利用該平移式閂扣件
150於閂扣件安裝部130位移來達到扣設固定介面卡」之結構特徵及其所達到之功效,係相同於引證一之「AGP擴充槽
2一端設有滑軌21,及一固定框夾22可於該滑軌上移動,以使其可供嵌入AGP界面卡的定位槽內以達固定功效」之結構;因該兩者主要皆同樣為「利用一構件於擴充槽或絕緣外殼一端滑移」之技術內容來達到嵌卡固定介面卡之目的。
⑵、系爭案中「該閂扣件安裝部130之兩相對導滑側壁132」係
相當於引證一之「AGP擴充槽2一端二側之滑軌21」,其兩者主要皆係一構件(平移式閂扣件150或固定框夾22)於其上滑移以嵌卡固定介面卡者,而系爭案中「該閂扣件安裝部
130之前端壁133及後端壁134」等結構,由於其係對於該案之目的功效沒有一定之必要性,所以並不屬於技術內容之部份;故可證引證一之滑軌22係相當於系爭案之導滑側壁
132。
⑶、系爭案中「該平移式閂扣件150之握持頭部152及握持頭部
152中央部位設有一扣合突緣160」係相當於引證一之「固定框夾22一側之橫桿223」,而系爭案中「該握持頭部152兩端部向下延伸之外側夾臂154以及較靠近握持頭部152中央部處向下延伸之內側夾臂156」係相當於引證一中「該呈ㄇ字形固定框夾22之兩側桿」,其中系爭案之「握持頭部
152兩端向下延伸有外側夾壁154及內側夾臂156」的結構,係相同於引證一之「橫桿223兩端下端延伸設有側桿」的結構,系爭案之「利用外側夾臂154與內側夾臂156所形成之嵌槽夾嵌於導滑側壁132上,以使該握持頭部152可於該導滑側壁132上滑移」之技術內容,係相同於引證一之「該側桿上設有滑槽222供嵌設於該滑軌21上,以使該固定框夾22可於該滑軌21上滑移」之技術內容,而系爭案「利用扣合突緣160嵌卡固定介面卡」之技術內容係相同於引證一「藉由橫桿223嵌卡介面卡之結構」;故可證引證一之固定框夾22係相同於系爭案之平移式閂扣件150。綜上之比對分析可明顯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係相同引證一,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無庸置疑。
2、引證二係具有相同於上述之「固定框夾及該固定框夾利用滑槽及滑軌之配合而使其可嵌卡固定介面卡」之結構,雖然該結構係利用一夾座將其組設於擴充槽上,然而其「利用使固定框夾滑移來達到嵌卡固定介面卡」之技術內容皆為相同。
故可再次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係相同於引證二,且引證二申請於系爭案之前,並公開於系爭案之後,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據以為專利特徵之「該閂扣件安裝部
130係由一前端壁133、一後端壁134以及兩相對導滑側壁
132共同界定之空間所構成」係已揭露於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9、10圖中,而且系爭案中所述「平移式閂扣件150及該平移式閂扣件150可於閂扣件安裝部130滑移來達到扣設固定介面卡」之技術內容及手段,係相同於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9、10圖所示之「滑板84及該滑板84可於滑桿80上滑移來達到嵌卡固定介面卡」之技術內容及手段。故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係相同於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9、10圖,而且引證三係申請於系爭案之前,並公開於系爭案之後,所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案閂扣件安裝部係由一前端壁、一後端壁以及兩相對導滑側壁共同界定之空間所構成,而平移式閂扣件係包括一握持頭部,且由握持頭部兩端部向下延伸出一對外側夾臂以及在較靠近握持頭部中央部位處向下延伸出一對內側夾臂,藉此在每一內側夾臂及外側夾臂之間形成一夾置空間,該夾置空間係可以分別跨置在該閂扣件安裝部之兩相對導滑側壁上而前後地滑移之構造;此與引證一AGP擴充槽上係設有一可於其上滑動之固定框夾,且於AGP擴充槽與固定框夾兩側之相對面上係設有相對滑嵌之滑軌及滑槽之構造不同。亦與引證二夾座之一端兩側設有一滑軌,且在滑軌上裝設有一ㄇ型夾,該ㄇ型夾兩側的內面設有一滑槽,該ㄇ型夾得藉由其兩側的滑槽靠在夾座兩側的滑軌上滑動之構造不同。又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9、10圖係在槽座兩側端各凸設一滑桿,且於該滑桿上設有滑槽,可供一滑板滑嵌於其上作位移作動,與系爭案之閂扣件安裝部及平移式閂扣件之整體結構亦不同。又,本件爭點係在於新穎性問題,被告經過比對引證一、二後,認為其皆與系爭案構造不同,引證三則係提到技術內容特徵,惟本件只能比對新穎性,不能比對技術特徵內容。綜上所述,引證一至三自均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平移式閂扣結構之電連接器」新
型專利案,其係可插接一電路子板,且該電路子板在至少一邊角上係具有一突伸固定部,該電連接器包含:一長形絕緣外殼,於該外殼之中央部位係開設有一中央插槽,且在該外殼之至少一端部係設有一閂扣件安裝部,該閂扣件安裝部係由一前端壁、一後端壁以及兩相對導滑側壁共同界定之空間所構成;複數導電端子,其係配置在該絕緣外殼中央插槽兩側;以及至少一平移式閂扣件,其係安裝在該絕緣外設之閂扣件安裝部中,該平移式閂扣件係包括一握持頭部,且由握持頭部兩端部向下延伸出一對外側夾臂以及在較靠近握持頭部中央部位處向下延伸出一對內側夾臂,藉此在每一內側夾臂及外側夾臂之間形成一夾置空間,且在握持頭部中央部位設有一扣合突緣;藉此,當該平移式閂扣件安裝在閂扣件安裝部時,在每一內側夾臂與外側夾臂之間所形成之夾置空間係可以分別跨置在該閂扣件安裝部之兩相對導滑側壁上,而使該平移式閂扣件可以沿著該導滑側壁而前後地滑移者。
原告所舉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二為88年10月11日申請,
90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夾座之AGP擴充槽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88年10月11日申請,90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AGP擴充槽夾座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89年6月9日申請,91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適用於AGP繪圖卡及繪圖記憶暫存卡之擴充槽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
本件原處分略以:引證一之固定框夾及滑槽,與系爭案之閂扣
件及由向下延伸之內、外側夾臂形成之夾置空間構造不同,其滑軌之構造亦與系爭案閂扣件安裝部之兩相對導滑側壁不同。引證二之靠夾上、下方分別形成壓柄端及勾端,係用於將夾座夾裝在AGP擴充槽之上,與系爭案之閂扣件安裝部及平移式閂扣件不同。另系爭案第1、2圖之習知結構與引證三之第3、
4圖並非同一結構,因此引證一至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二、三之公開日期皆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適用於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與引證一主要皆為「利用一構件於
擴充槽或絕緣外殼一端滑移」之技術內容來達到嵌卡固定介面卡之目的。引證二「利用使固定框夾滑移來達到嵌卡固定介面卡」之技術內容亦為相同。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係相同於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9、10圖。
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至三相同,應不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爭點係在於新穎性問題,被告經過比對引證一、二後,認為其皆與系爭案構造不同,引證三則係提到技術內容特徵,惟本件只能比對新穎性,不能比對技術特徵內容。引證一至三自均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案閂扣件安裝部係由一前端壁、一後端壁以及兩相對導滑
側壁共同界定之空間所構成,而平移式閂扣件係包括一握持頭部,且由握持頭部兩端部向下延伸出一對外側夾臂以及在較靠近握持頭部中央部位處向下延伸出一對內側夾臂,藉此在每一內側夾臂及外側夾臂之間形成一夾置空間,該夾置空間係可以分別跨置在該閂扣件安裝部之兩相對導滑側壁上而前後地滑移之構造;此與引證一AGP擴充槽上係設有一可於其上滑動之固定框夾,且於AGP擴充槽與固定框夾兩側之相對面上係設有相對滑嵌之滑軌及滑槽之構造不同。亦與引證二夾座的一端兩側設有一滑軌,且在滑軌上裝設有一ㄇ型夾,該ㄇ型夾兩側的內面設有一滑槽,該ㄇ型夾得藉由其兩側的滑槽靠在夾座兩側的滑軌上滑動之構造不同。又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
9、10圖係在槽座兩側端各凸設一滑桿,且於該滑桿上設有滑槽,可供一滑板滑嵌於其上作位移作動,與系爭案之閂扣件安裝部及平移式閂扣件之整體結構亦不同。綜上所述,引證一至三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㈡至引證一、二、三之公開日期皆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僅得作
為專利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之引證,不得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比對引證,是引證一、二、三自無庸就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作進步性之比對,附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
條之1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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