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院臺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係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國民小學(下稱壯圍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至93年3月間進用其女 陳佳琪 (二親等血親)為壯圍國小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並於該校支援教學人員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署核發陳佳琪鐘點費新臺幣(下同)72,960元,被告以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明知仍使其二親等之血親取得與公立學校任用相類似之非財產上利益及72,960元之財產上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93年9月15日法利益罰字第093111581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長期以來,壯圍國小全校學生藝術與人文音樂發表會為本校深獲家長及全校師生認同肯定之學校特色。近一、二年來本校教師流動率大,藝術與人文領域及資訊專長師資不足,在
92年度希望補進正式師資,但僅獲分發1名師院生及3名縣外教師,以致無缺額再行聘任教師。基於以上考量,本校一方面為推展學校特色–音樂教育及加強資訊融入教學需求和英語師資之不足,乃聘請具專長之支援教師擔任之。
二、由於壯圍國小支援教師人員每次進用期間為一學期,依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各校進用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進用之,其進用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逾一學期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得逕由校長進用之。」,本即毋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故本件原告實無違反進用辦法未公開甄選或經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之可言。又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但書雖規定未逾一學期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得由校長逕行進用之,惟原告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並達客觀公正之原則,並未逕行進用相關人員、私相授受,而係由教務處召開「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開會討論後所決定,足證校方進用陳佳琪為支援教學工作人員係與會人員全體討論決定之結果,並非原告逕行進用。被告謂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未迴避云云,顯非事實。
三、本件並無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精神係為促進廉能政府,端正社會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7條並明訂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足證本法之立法意旨係在遏阻貪污、腐化,避免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不當利益。至有無獲取利益,自應就個別事件主客觀面予以判斷,而本法第6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即是主觀構成要件。
(二)查原告服務之壯圍國小長期以來即以音樂作為學校發展之特色,進年來不論縣合唱比賽或直笛合奏均有優異成績表現。為發展此項特色,除訂有長期發展計畫外,並進行全校性之推展工作,除此之外,並每年辦理音樂發表會、親子活動等,讓樂音繚繞校園,參加及欣賞音樂已蔚為本校風氣,因此深獲家長肯定。惟因學校位處郊區,加上在推展之過程中,必須指導老師貢獻心力經年累月督促指導,乃克有成,因此音樂專長教師相當辛苦,聘任不易,此可由本校師資分析、需求表及最近多次公告上網,均無人報名情形,可見一斑。為延續學校特色,並擴大推展,學校亟需聘用具有音樂專長且具愛心、肯犧牲奉獻的人員,協助學校繼續推展。目前一般具音樂專長教師,在外授課,鋼琴一節至1,000元以上,隨著社會進步,學琴人口越來越多,音樂老師在外授課自由自在,不受學校約束,更無班級團體教學之辛苦,收入豐厚,是一般音樂老師的最佳選擇,而今支援教學鐘點費一節區區320元,且無車馬費之補助,又需負學校音樂推展的成敗,可說既辛苦又毫無利益可言,願意屈就到鄉下學校授課者幾希,且每週9節,一個月僅1萬餘元,實比基本廉價勞工猶不如。
(三)而陳佳琪為具有音樂專長並有教學經驗之專業人員,且有多次義務指導音樂推展之事實。尤其陳佳琪原本係有固定之工作,任職於電腦公司從事電腦教學,收入穩定優厚,卻反犧牲個人利益及生涯發展,選擇在資源不足的學校擔任支援教學人員,致力壯圍國小音樂教育之推展,而僅領取微薄之鐘點費,獲利者應屬學校及學生。故對陳佳琪而言,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並無獲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可言,本件實難謂有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四)訴願決定書復謂原告在鐘點費印領清冊及請款單上蓋章表示同意,即應知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惟查陳佳琪既經由學校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開會討論通過同意進用,非原告直接進用,即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則其進用後,依規定領取各月份之鐘點費,係本於同一進用事實所生,自亦無利益衝突可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利益衝突者,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又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又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後者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9月間至93年3月間係壯圍國小校長,屬該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而獲得進用支援教學之陳佳琪係原告之女,屬該法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另國小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進用,係使被進用者新取得教學職位,核其性質與任用相類,應屬上述其他人事措施,此際原告之關係人陳佳琪即已獲取利益,至陳佳琪是否因該任用而增加總體財產,無關宏旨。
二、其次,原告自承進用陳佳琪為支援教學教師,有宜蘭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筆錄在卷可稽,又陳佳琪請領92年9月間至93年
3月間之鐘點費共72,960元,並經原告蓋章同意,原告身為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執行校長職務,因其進用與同意發給鐘點費等作為,直接使其關係人陳佳琪獲取於公立學校任用相類之非財產上利益及72,690元之財產利益,本件原告於壯圍國小任用陳佳琪為支援教學人員之一事上確有利益衝突,本應迴避,卻未依規定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三、教育部公佈之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但書規定:未逾一學期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得逕由校長進用之。此命令不能排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原處分書所載「證人 闕惠娟趙世和楊淑惠鄭韻琪 、陳佳宏及 簡瓊鶯 等人均證稱,本件進用支援教學教師陳佳琪,並未經公開甄選或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係為強調原告自承「進用陳佳琪為支援教師」之憑信性及其已因作為使關係人獲取利益,非謂「進用支援教學教師均應依法公開甄選,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其次,原告主持之93年2月3日壯圍國小「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紀錄四載明「建議本學期繼續進用三位支援教學人員」,而依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但書規定,僅校長有權進用之,是原告於宜蘭縣政府政風室訪談時,自承「進用陳佳琪為支援教師」,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辯稱支援教學人員係由教務處之「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開會討論通過,該「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究係何指?有何法律依據?況該會議僅建議陳佳琪為支援教師,最後亦須由原告拍板定案,其臨訟諉責予所謂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殊不足採。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復為同法第2條、第
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壯圍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自92年9月間起,進用其女陳佳琪為該校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並於93年2月3日主持壯圍國小推展學校特色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繼續進用陳佳琪為該校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並於該校支援教學人員鐘點費印領清冊上簽認核發陳佳琪鐘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支援教學人員鐘點費印領清冊、支援教學人員鐘點費請款單、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進用支援教學教師依法無庸經過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又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但書雖規定未逾一學期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得由校長逕行進用之,惟原告並未逕行進用相關人員,而係由教務處召開「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開會討論後所決定;且陳佳琪原職收入穩定優厚,卻犧牲個人利益及生涯發展,選擇在資源不足的壯圍國小擔任支援教學人員,致力音樂教育之推展,僅領取微薄之鐘點費,獲利者應為學校及學生,陳佳琪則無獲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可言,原告所為實未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亦無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執行職務時,是否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女獲取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指「非財產上利益」之內涵,該法於第4條第3項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明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似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且依該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營謀私益,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是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而查,本件壯圍國小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甄選、進用措施,亦屬相類任用、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自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壯圍國小校長,明知關係人陳佳琪為其二親等之血親,如由其進用為該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得使陳佳琪因此取得該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身份,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等(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參照)等非財產上利益,與原告所執行之職務顯有利益衝突。又依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各校進用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進用之,其進用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未逾一學期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得逕由校長進用之。」之規定以觀,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無論支援期間長短,均係由校長進用之,是壯圍國小於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甄選進用前,縱經召開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並決議「是否可徵詢陳老師(指陳佳琪)意願、若陳老師同意即可安排。
」(原處分卷附92年8月15日會議紀錄參照)」,或建議「本學期繼續進用三位支援教學人員」(原處分卷附93年2月3日會議紀錄參照),惟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進用屬校長職權,既為前揭辦法所明定,則該校進用支援教學人員會議究無人事甄選進用之權,而原告明知進用陳佳琪為該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竟未停止執行進用其女為該校支援教學人員之職務,亦未將上開職務委由代理人執行,仍本於校長職權進用陳佳琪,自屬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主張未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陳佳琪未獲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進用二親等內之親屬陳佳琪為壯圍國小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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