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兼受安置人
之法定
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
非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丙(即受安置人丙之父)及家屬於探視丙之過程中,發現丙身上受有外力施加導致之外傷,抗告人認為丙在寄養家庭應有遭不當管教,且抗告人之父母(即丙之祖父母)亦可照顧丙,是抗告人不同意延長安置丙,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經調查後認丙在寄養家庭並無遭不當管教,且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未受妥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間、113年5月間,均曾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裁定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3-108、129-134頁),且抗告人目前尚因案在監執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確有待提升,且目前亦因在監而無法履行照顧丙之責。至於丙之母即乙於109年與丙離婚後,即少有機會探視丙,直至丙於113年5月間經相對人之社會局緊急安置後,方表達其照顧意願,並由社會局協助透過會面建立親子關係及情感,此亦有社會工作員個案處遇計畫表可佐(詳原審卷第11-16頁),顯示乙在過去較少實際照顧丙,其親職能力及與丙之親子關係均待提升,其照顧丙之能力亦有待繼續觀察。由此可見,丙之父母目前均尚無法提供丙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抗告人雖主張丙多年來均與抗告人之父母同住,丙對原有生活環境已甚為熟悉,應由抗告人之父母負責照顧丙等語;且抗告人亦提出其父母出具之切結書,其父母保證將留意抗告人之動態,不讓抗告人隨意接觸丙(詳抗告卷第127頁)。惟查,抗告人之父母對於丙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丙事,均認為只是一般、偶發性之管教,教養觀念尚待改進,此已有社會工作員個案處遇計畫表可佐(詳原審卷第14頁)。何況抗告人既表示丙向來均與抗告人之父母同住,則抗告人之父母在過往均與丙同居之下,仍無法阻止丙前述遭抗告人為家庭暴力,是目前亦難認其等可充分發揮對丙之保護功能。遑論抗告人之父母終究非丙之親權人,其等又如何能阻止身為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與丙接觸。至於抗告人目前雖在監執行,似乎抗告人父母對丙之照顧已不致受抗告人干預;然抗告人所執行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仍無法排除抗告人隨時可能出監,而影響抗告人父母對丙之保護功能。是丙目前尚不適合返家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
㈢抗告人固另主張丙在安置過程中疑似於寄養家庭受不當管教,並提出丙之傷勢照片為其佐證(詳原審卷第61-75頁)。惟此節經相對人所屬社會局會同家外案調查社工、社會局承辦人等前往寄養家庭調查訪視,經寄養家庭表示未曾有動手管教或處罰丙之行為,丙之傷勢應係蚊蟲叮咬後經丙抓破皮、結痂所致,此外亦查無抗告人所指之情形等情,此已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參(詳抗告卷第57-6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供之丙傷勢照片,其中多為類似蚊蟲叮咬經抓破所致之小面積點狀傷口或疤痕;此外雖亦有少數諸如在背部發現較大面積之發紅或深色痕跡,然衡酌丙年紀甚幼,本不若成年人小心謹慎,而其生活場域除寄養家庭外亦包括其就學環境等,是造成上開痕跡之原因實有諸多可能,尚無從僅以外觀判斷成因或認定寄養家庭有不當管教之情形。另再綜合本院依職權訊問丙之意見(詳抗告卷保密專用袋),本件從目前之卷內事證尚難認抗告人此部主張可採。
㈣據此,本件丙之父母目前均無法提供丙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抗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無法充分發揮對丙之保護功能,此外已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丙,從卷內事證亦無法逕認丙於寄養家庭有遭不當管教、對待之情事。另再一併審酌本院訊問丙之意見(詳抗告卷保密專用袋),以及乙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詳抗告卷第133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認在丙之相關照顧資源及保護系統建構完善之前,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請求本院將丙於本院接受訊問所述之內容概要曉諭其知悉。惟按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1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保護丙之權益,且避免其受到來自外界之壓力或陷入忠誠議題,本院認其陳述內容不宜揭示與兩造知悉,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准對受安置人丙延長安置3個月,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