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金牌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生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定刑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2年10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6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甲○○已無人居住之房屋,徒手破壞該屋廚房後門之喇叭鎖,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樓上神明金牌六面、洋酒1盒、滴水觀音瓷器1個及打火機、電燈啟動器1批等物,得手後,除將上開洋酒1盒及滴水觀音瓷器1個搬至後門處俟機搬運外,其餘竊得物品則均隨身攜帶而由後門小巷離去;嗣經鄰居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巷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 朱英杰 、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朱英杰、甲○○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08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朱英杰、甲○○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朱英杰、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46至50),分別係監視器錄影系統錄影畫面或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經過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甲○○住處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經過,我沒有進去過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裡面,那天我經過那裡要去找我朋友,我朋友不在,要回來,肚子痛,跑到巷子裡面有破草屋,去蹲廁所,我有看到一個朱姓少年牽狗過去,我蹲完廁所,看到少年要回來,我跑出去,他以為我是小偷,我要去找 張志良 ,他住在被害人家附近。警詢被恐嚇,筆錄已經先打好了,我照著念,做筆錄之前警察有恐嚇我,我確實沒有去拿那些東西,大家都誤會我,我是被所長手銬、腳鐐押回去的,我覺得很丟臉我才承認這些犯罪,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至95頁、第113至
114頁)。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而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已無人居住之房屋,有於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經人破壞該屋廚房後門之喇叭鎖後,而侵入該屋,並竊取屋內樓上神明金牌六面、洋酒1盒、滴水觀音瓷器1個及打火機、電燈啟動器等物(洋酒及滴水觀音瓷器搬至後門處尚未搬離)一情,除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樓上的神明金牌6面遭竊,家中的酒及滴水觀音等一些物品也被搬至後門擺放,原本酒是放在客廳的,而滴水觀音是擺放在客廳的櫃子內,廚房對外的後門被用力推開,內鎖已遭破壞,喇叭鎖沒有辦法再鎖,門框已經位移變形,門栓也被破壞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31至32頁、第88至89頁)綦詳外,並有現場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48至50頁)等在卷可核;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徵被害人甲○○上開房屋確實遭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且該處後門門鎖經破壞等事實,即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監視器翻拍相片之人就是我自己本人。
(問:你是於何時?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空屋內,當時行竊何物品?)我當時進入該空屋內偷取屋內的金牌6面。(問:經證人指證當天你從被害人家中後門出來,是否有其事?)是有這件事。我是以徒手方式偷取該
6面金牌,我當時是走路要找朋友,經過時發現門開著我就進入該處,是臨時的。偷取的金牌已經賣掉了,我至遊藝場店賣給一位不認識的人,約賣新臺幣(下同)3,800元,因為缺錢用,所以才會偷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24至26頁);查本案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係員警查獲其前開竊盜犯行後,以開放性問題訊以被告有無竊盜犯行,而經被告於警詢中主動自白竊得之物品等而始查獲,則該部分犯行既經被告主動自白犯罪,則其於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瑕疵;是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自白,應堪信實。至被告雖後於偵查、審理中更異前詞,辯稱警詢之自白係因遭警察恐嚇、警察對其上手銬和腳鐐、警察事先擅打筆錄、幫警察製作成績云云,惟觀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故其尚非無智識之人,且其前有多次涉及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則其顯然非第一次涉及刑案而於警局製作筆錄,其既對於員警製作筆錄等情有經驗,當知道於警局自白犯罪後續即須面對移送、審判,則其當不可能因故即無中生有自行供出竊盜犯行及細節;再者,經核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員警在訊問時,尚屬以開放性問題由被告自行陳述,且案重初供,被告於查獲當時,記憶亦屬較為清晰,至其日後否認之供詞,因已可能因畏罪或其他外在因素而受汙染,可信度自然偏低,難以採信。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證人丙○○,其到
庭證述略稱:並無恐嚇被告,且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以現行犯遭逮捕,故才上手銬,且製作筆錄過程並曾告知被告因證人指證,被告承認與否,會不會起訴是檢察官的問題,被告他承認偷金牌,後面2件被告也沒有承認,不可能叫被告扛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勘驗結果認:「一、警員在製作警訊筆錄期間,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訊問以開放式的提醒加以詢問被告,由被告自行回答相關問題,期間均未見警員有何限制、提示被告應回答之答案,均由被告逐題加以回答,期間亦有警員打字、製作筆錄之聲音,未見有何以製作完之筆錄直接加以製作之情事。二、由被告回答可知,被告亦未就相關所有竊盜犯行均坦認之情形,其中就本案相關之犯行,被告亦供述其並未破壞廚房後門之喇叭鎖而侵入該住宅,故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亦由其自由意志加以否認,未見有何被告辯稱係為幫助警員製作成績,故就所有竊盜犯行均一肩扛下之情事。三、勘驗結果就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及本案被告於
106年3月1日下午4時22分時起之警訊筆錄,均與卷內偵查卷第23至28頁筆錄上記載之相符,並無任何不當詢問及脅迫被告認罪之情事。四、所長最後曉諭被告之言語,會由轉譯逐字記載。」,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6至107頁);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所犯竊盜犯行,係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足認其於警訊時,實秉其自由意志回答,並無遭受脅迫等情為是;再者,依據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該警訊筆錄確實係由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情形下製作,製作筆錄過程中,全程亦有警員打字等製作聲音顯現,足徵並非已經事先製作完畢後照稿回答;是被告上開辯稱警訊筆錄遭員警恐嚇、筆錄事先擅打好,只有要求照著筆錄念等語,均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㈣又證人朱英杰於警詢證述稱:「我於106年2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我鄰居後門面有看到竊嫌,我當時至該處溜狗,而經過該鄰居的後門,我當時有正面看見竊嫌,監視器影像之乙○○即我指證之竊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43至45頁);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案發地點在我住的地方的斜對面,案發之前無看過被告乙○○,案發隔一天警察有讓我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問:為何讓你去看監視器畫面?)因我有看到被告從甲○○家出來,從巷口走出去,我有告訴附近的人,附近的人跑去跟里長說,里長去找警察來,警察就要我去看監視器畫面,警察有讓我指認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提示照片,問:可以確認照片上的人是從案發地點後門出來的人?)警察讓我看的這張照片是遊藝場放大的照片,身上穿的衣服都跟案發時穿的衣服一樣,警察讓我看的照片是用電腦放大的,比較清楚」、「(問:警察讓你指認照片的人與案發地點出來的人是你可以確認的?)是」、「(問:你於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10分在甲○○家後門看到的情形?)被告從後門走出來,他走很快,走到巷口不見了」、「(問:被告穿得衣服跟警察讓你看的照片是一樣的?)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74至75頁)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證人 張英杰 指認被告及被告穿著之照片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46至47頁)在卷互核;又證人朱英杰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英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朱英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衡情證人朱英杰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係經檢察官反覆詢問確認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從被害人屋內走出,甚且證人朱英杰並主動證述稱被告於指認照片上所著衣物與其於案發當日之穿著相同,足徵證人朱英杰確實親眼見到被告於案發之時自遭竊房屋後門走出,且經過仔細觀察後記憶深刻,始得事後於偵訊中指認出被告面容及穿著為是。再者,本件並非證人朱英杰報警後查獲,則證人主觀上及心理上亦應無指認犯罪之壓力為是,益徵證人朱英杰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故被告確實於案發當天自被害人房屋之後門走出並離開一情,即堪認定。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係至被害人房屋附近尋覓友人,後於空屋上完廁所後遇到證人朱英杰,證人朱英杰誤解其為竊嫌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除空言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案發當日至被害人房屋附近找其友人張志良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供上開「張志良」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查明,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經該局派員查訪,並未在被害人上開房屋附近查得該人居住或設籍,且經查詢戶役政資料及轄區戶口資料,亦無「張志良」相關戶籍資料,此有員警107年1月29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毀越門扇竊盜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上
揭所辯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至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年47歲,尚有勞動能力,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竊盜犯行係毀越門扇侵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目的,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為從事務農、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神明金牌6面,雖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稱:已將金牌變賣約3,800元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第26頁);惟綜觀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積極證據支持被告上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將上開竊盜所得之金牌6面轉售他人,並因而獲致3,800元現金之變得財物(間接利得),既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移轉予他人或處分,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打火機、電燈啟動器1批,因該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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