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佾緯
鄒昀辰共同指定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MA)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9、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㈡與女友即少年羅○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佑群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至8日間之
某日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含第二級毒品PMA、MMA(純度均<1%,不計純質淨重)之咖啡包7包(驗前淨重共計65.9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5163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市○○街○○號甲○○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㈡基於轉讓偽 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 林仕 宸2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97號、第14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58號、第182號、第213號核准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三第65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等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第10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使其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下稱第32號偵卷一,第60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
4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三,下稱第32號偵卷三,第115頁至同頁反面、第11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治瑋范豪驛 、謝 易陞 、少年孟○、 李泰億 、徐 皓恩陳佑群范國輝蘇莘 幃、 陳淞 君、 陳大尉林仕宸 、少年羅○媛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32號偵卷一第26頁、第53頁反面、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下稱第32號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同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18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54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2號偵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39頁至第4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8頁;同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第4號偵卷一,第11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Messenger訊息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32號偵卷一第77頁;第32號偵卷二第16頁、第43頁、第68頁、第137頁、第211頁、第235頁;第32號偵卷三第24頁、第46頁、第91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咖啡包7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純度均<1%)第二級毒品PMA、MMA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11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等於審理中均自承:愷他命跟人家拿是新臺幣(下同)
8百或8百多元,可賣9百或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㈠所為,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即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
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轉讓者,係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供證人林仕宸點燃施用,此據證人林仕宸證述明確(見第32號偵卷三第7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顯非注射液型態。又愷他命係向被告甲○○取得,而被告甲○○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或「 小清 」之人販入乙節,業據被告等均供陳在卷(見第32號偵卷一第65頁、第112頁反面、第123頁、第125頁),可見非向藥品販售專業人士販入,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堪認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再愷 他命既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被告乙○○自難委為不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少年羅○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及被告乙○○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轉讓偽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孟○時(見第32號偵卷二第53頁),及其與少年羅○媛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時(見第4號偵卷一第108頁),仍為未成年人。
再者,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小新」或「小清」之男子購得,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都是每晚8時至10時許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停車場內,直接坐上他開來的汽車,當場在車內以現金交易等語(見第32號偵卷一第65頁、第112頁反面),顯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且警、檢未因上開供述而查獲「小新」或「小清」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9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6002360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9日苗檢鈴明105少連偵32字第10699084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上訴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間,具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上訴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固於偵審中自白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偽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俱非少年,當知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且被告甲○○次數達14次、對象計11人、價額共值13,500元,被告乙○○則達4次、計3人、共值4千元(無論已否實際取得),再被告乙○○2度轉讓他人施用,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7」,均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等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3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尚無所據。
四、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被告乙○○並恣意無償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甲○○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皆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如犯罪事實欄㈡),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被告等)及轉讓偽藥(被告乙○○)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及獲取之利益,及持有毒品(被告甲○○)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被告甲○○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工、月薪26,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配偶及將出生之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至同頁反面),分別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等均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14頁、第173頁),惟本案應執行刑皆已逾有期徒刑2年,縱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肆、沒收㈠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
6包,亦為其所有且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用以秤重及供預備分裝愷他命,此經其自承在卷(見第32號偵卷一第60頁;本院卷第107頁),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電子磅秤)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裝袋)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
扣案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乙○○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罪)規定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犯罪所得(含
財產上利益即抵銷之車資債務【附表一編號8】,另附表三編號2僅5百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價金5百元,因未實際取得,無從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咖啡包7包,經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PMA、MM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㈦另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現金
1,070元及其餘咖啡包7包(編號1、2、B1至B5),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欄││││││││├──┼────┼────┼────┼────────────┼────────────┤│1│黃治瑋│105年1│ 苗栗縣竹 │黃治瑋於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間某日│南鎮運動│與甲○○巧遇後,由甲○○│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下午6時│公園上品│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附表││許至10時│院前│愷他命1包交付予黃治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編號││許間之某││並收受黃治瑋給付之價金1│示之物沒收。││5)││時許││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既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范豪驛│105年4│苗栗縣頭│范豪驛於105年4月24日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24日下│份市溫醫│午10時53分29秒、11時9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午11時25│院對面統│2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附表││分許│一超商前│號行動電話與甲○○以其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編號││(起訴書││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9)││誤載為10││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分)││他命事宜後,嗣由甲○○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詳、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1│徵其價額。││││││包交付予范豪驛,並收受范│││││││豪驛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乙○○│105年5│苗栗縣頭│乙○○於105年5月22日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22日凌│份市信六│晨3時7分50秒許,以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晨3時27│街28號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附表││分許│佾緯居所│佾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5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編號│││附近│516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示之物沒收。││10)││││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將重量0.3公克(起訴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漏載重量)、價值1千元之│徵其價額。││││││愷他命1包交付予乙○○,│││││││並收受乙○○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4│ 謝易陞 │105年5│苗栗縣頭│謝易陞於105年5月中旬某│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中旬某│份市中央│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966│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日下午7│路龍門地│917585號行動電話與甲○○│││附表││時許│產後方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編號│││旁│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示之物沒收。││13)││││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佾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他命1包交付予謝易陞,並│徵其價額。││││││收受謝易陞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5│謝易陞│105年6│苗栗縣頭│謝易陞於105年6月15日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15日上│份市中央│午10時37分15秒、11時1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午11時5│路龍門地│5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附表││分許│產後方路│號行動電話與甲○○以其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編號││(起訴書│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14)││誤載為2││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分)││他命事宜後,嗣由甲○○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詳、價值5百元之愷他命1│徵其價額。││││││包交付予謝易陞,並收受謝│││││││易陞給付之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6│孟○│105年6│苗栗縣頭│孟○於105年6月21日凌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87年9│月21日凌│份市 後庄 │3時18分35秒、3時24分22│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月生,真│晨3時34│里彩虹世│秒許,以門號0982xxx055號│││附表│實姓名、│分許│界超商附│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與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編號│年籍詳卷│(起訴書│近│佾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53│示之物沒收。││7)│,案發時│誤載為24││516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為少年)│分)││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徵其價額。││││││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孟○,│││││││並收受孟○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7│孟○│105年6│苗栗縣竹│孟○於105年6月24日凌晨│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24日凌│南鎮龍之│1時53分13秒許,以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晨2時13│城超商附│82xxx055號行動電話與林佾│││附表││分許│近│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編號││(起訴書││6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示之物沒收。││8)││誤載為10││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分)││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將重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愷他命1包交付予孟○,並│徵其價額。││││││收受孟○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李泰億│105年6│苗栗縣頭│李泰億於105年6月26日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26日下│份市信六│午4時23分34秒、4時29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午6時51│ 街鬼椒 一│5秒、4時37分4秒、4時│││附表││分許│番鍋斜對│42分36秒、6時41分43秒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編號│││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沒收。││2)││││電話與甲○○以其持用之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宜後,嗣由甲○○於左列時│徵其價額。││││││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百元(起訴書誤載為8│││││││百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李泰億,並收受李泰億給付│││││││之價金2百元,其餘3百元│││││││則以甲○○積欠李泰億之車│││││││資債務抵銷,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9│ 徐皓恩 │105年6│苗栗縣頭│徐皓恩於105年6月28日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28日下│份市信六│午12時55分0秒、1時50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午2時18│街28號林│14秒、2時8分46秒許,以│││附表││分許│佾緯居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編號││(起訴書││與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沒收。││1)││誤載為8││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分)││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嗣由甲○○於左列時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徵其價額。││││││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徐│││││││皓恩,並收受徐皓恩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0│陳佑群│105年6│苗栗縣頭│陳佑群以FB與甲○○聯絡交│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起││月間某日│份市信六│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下午某時│街28號林│,由甲○○指示羅○媛交付│││附表││許│佾緯居所│事宜,嗣由羅○媛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編號│││前│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示之物沒收。││3)││││值1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予陳佑群,並收受陳佑群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第三級毒品既遂。│徵其價額。│├──┼────┼────┼────┼────────────┼────────────┤│11│范國輝│105年7│苗栗縣頭│范國輝於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月中旬某│份市信六│與甲○○碰面後,由甲○○│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日│街28號林│將重量0.4公克(起訴書漏││││││佾緯居所│載重量)、價值1千元之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附近│他命1包交付予范國輝,並│示之物沒收。││││││收受范國輝給付之價金1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范國輝│105年7│苗栗縣頭│范國輝於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月中旬某│份市信六│與甲○○碰面後,由甲○○│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日(編號│街28號林│將重量0.4公克(起訴書漏│││││11後2至│佾緯居所│載重量)、價值1千元之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3日)│附近│他命1包交付予范國輝,並│示之物沒收。│││││(起訴書│收受范國輝給付之價金1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誤載為中│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央路建築│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工地)││徵其價額。│├──┼────┼────┼────┼────────────┼────────────┤│13│ 蘇莘幃 │105年7│苗栗縣竹│蘇莘幃於105年7月26日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26日凌│南鎮運動│午0時8分、0時9分、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晨1時許│公園附近│時10分、0時23分許,以FB│││附表││││Messenger與甲○○聯絡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編號││││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示之物沒收。││6)││││,嗣由甲○○於左列時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地點,將重量0.6公克(起│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訴書漏載重量)、價值2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蘇莘│徵其價額。││││││幃,並收受蘇莘幃給付之價│││││││金2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4│ 陳淞君 │105年9│苗栗縣竹│陳淞君以FB與甲○○聯絡交│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10日下│南鎮運動│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午6時許│公園前全│,嗣由甲○○於左列時間、│││附表│││家便利超│地點,將重量0.3公克(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編號│││商附近│訴書漏載重量)、價值1千│示之物沒收。││4)││││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陳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君,並收受陳淞君給付之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毒品既遂。│徵其價額。│└──┴────┴────┴────┴────────────┴────────────┘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欄│├───────┼──────────────────┤│犯罪事實欄㈢│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欄││││││││├──┼────┼────┼────┼────────────┼────────────┤│1│陳佑群│105年5│苗栗縣頭│陳佑群以FB與乙○○聯絡交│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間某日│份市義民│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夜間某時│廟│,嗣由乙○○於左列時間、│││附表││許││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8)││││佑群,並收受陳佑群給付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徵其價額。││││││級毒品既遂。││├──┼────┼────┼────┼────────────┼────────────┤│2│陳佑群│105年7│苗栗縣頭│陳佑群以FB與乙○○聯絡交│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間某日│份市區某│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夜間某時│處│,嗣由乙○○於左列時間、│││附表││許││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編號││││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9)││││佑群,並收受陳佑群給付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金5百元,因而販賣第三│徵其價額。││││││級毒品既遂,陳佑群賒欠其│││││││餘5百元,迄今未給付予鄒│││││││昀辰。││├──┼────┼────┼────┼────────────┼────────────┤│3│陳大尉│105年7│苗栗縣竹│陳大尉於105年7月21日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21日下│南鎮中華│午5時33分13秒、5時39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午6時5│路天仁茗│49秒、5時55分21秒許,以│││附表││分許│茶前加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編號│││站附近│與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9│物沒收。││17)││││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iPhone6型號行動電││││││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嗣由乙○○於左列時間、│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陳│追徵其價額。││││││大尉,並收受陳大尉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4│陳淞君│105年8│苗栗縣頭│陳淞君於105年8月6日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月6日凌│份市中正│晨2時52分17秒、3時26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晨3時41│戲院附近│56秒、3時34分37秒、3時│││附表││分許││36分16秒許,以門號09272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編號││││0816號行動電話與乙○○以│物沒收。││20)││││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iPhone6型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品愷他命事宜後,嗣由鄒昀│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辰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愷他│追徵其價額。││││││命1包交付予陳淞君,並收│││││││受陳淞君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附表四:被告乙○○轉讓偽藥┌──┬────┬────┬────┬────────────┬────────────┐│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欄││││││││├──┼────┼────┼────┼────────────┼────────────┤│1│林仕宸│105年6│苗栗縣竹│林仕宸於105年6月26日下│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起││月26日下│南鎮建國│午1時35分38秒許,以門號│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訴書││午1時35│路26號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期徒刑柒月。││附表││分38秒後│5室林仕│昀辰以其持用之門號097243│││編號││某時許│宸居所│961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15)││(起訴書││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物沒收。││││誤載為35││,將摻有偽藥愷他命粉末(│未扣案iPhone6型號行動電││││分)││重量不詳)之香菸無償轉讓│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予林仕宸施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仕宸│105年8│苗栗縣竹│林仕宸於105年8月5日下│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起││月5日下│南鎮建國│午7時11分29秒、9時22分│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訴書││午10時27│路26號10│22秒、10時13分、10時27分│期徒刑柒月。││附表││分許後某│5室林仕│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時許│宸居所│動電話與乙○○以其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16)││(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沒收。││││誤載為27││聯絡後,嗣由乙○○於左列│未扣案iPhone6型號行動電││││分)││時間、地點,將摻有偽藥愷│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他命粉末(重量不詳)之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菸無償轉讓予林仕宸施用。│,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含第二級毒品PMA、│1包(含│驗前淨重10.0384公克│││MMA之咖啡包│包裝袋)│驗餘淨重8.4216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PMA、│1包(含│驗前淨重8.5437公克│││MMA之咖啡包│包裝袋)│驗餘淨重6.8837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PMA、│1包(含│驗前淨重9.7110公克│││MMA之咖啡包│包裝袋)│驗餘淨重7.9962公克│├─┼─────────┼────┼──────────┤│4│含第二級毒品PMA、│1包(含│驗前淨重9.6410公克│││MMA之咖啡包│包裝袋)│驗餘淨重8.0806公克│├─┼─────────┼────┼──────────┤│5│含第二級毒品PMA、│1包(含│驗前淨重9.5560公克│││MMA之咖啡包│包裝袋)│驗餘淨重7.8156公克│├─┼─────────┼────┼──────────┤│6│含第二級毒品PMA、│1包(含│驗前淨重9.2801公克│││MMA之咖啡包│包裝袋)│驗餘淨重7.8632公克│├─┼─────────┼────┼──────────┤│7│含第二級毒品PMA、│1包(含│驗前淨重9.2008公克│││MMA之咖啡包│包裝袋)│驗餘淨重7.4554公克│├─┼─────────┼────┼──────────┤│8│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9│電子磅秤│1臺││├─┼─────────┼────┼──────────┤│10│分裝袋│6包││├─┼─────────┼────┼──────────┤│11│門號0000000000號SI│1枚││││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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