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告人 王國芬 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
莊喬汝 律師相對人 吳壽松 代理人 趙梅君 律師複代理人 許琇媛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國芬與相對人吳壽松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19日結婚,均係喪偶後 梅開 二度,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由於當時大陸與臺灣尚未通航,抗告人乃應相對人要求,攜母隨抗告人至臺灣定居;抗告人因而不得已放棄大陸所有資產,迄今已逾25年。婚後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皆由抗告人打理,夫妻間相處尚屬和睦、相敬如賓。惟相對人近年來篤信道仙,與吉林某位「女大仙」相識,於99年5月9日深夜3時30分許,將已熟睡之抗告人喚醒,表示天上王母娘娘已經知道,你可以走了。嗣相對人於隔日出門直至晚間10點多仍未返家,抗告人撥打電話予相對人之子女,均未獲回應,再隔日向司機追問相對人下落,司機僅表示相對人安全無虞。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之四名子女持離婚協議書向抗告人表示,兩造之緣份已盡,要求與抗告人離婚。因抗告人不願離婚,遂與母親帶著簡單行李,經由香港轉機至上海,估計幾天後待相對人情緒過後,再返回臺灣。然抗告人到上海後,撥打家中電話時,發現已變成空號,打至公司亦遭掛斷,在在顯係為躲避抗告人。而相對人供其平日使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附卡亦遭停卡,縱抗告人之生活不因而受影響,然此舉如同切斷兩造間經濟上之連繫。以上種種足認相對人係有計畫驅趕抗告人離開家門,並切斷生活來源,早已不念及夫妻情分,不願意抗告人返家。又,相對人明知上海地區寒冬凜冽,於抗告人請求將相對人及母親之冬天衣物寄至上海之際,如有意維繫夫妻間情分,應藉以修補感情,然迄今已過了2個冬天,相對人仍不願將衣物寄還,並辯稱怕加深抗告人誤會,蓋凡物品皆有保存期限,留置而任其損壞,顯有違常情。甚者,相對人竟於100年8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警告抗告人,要求返還贈與之不動產,揚言要在各地透過司法途徑追訴侵占、背信等刑責,兩造顯然難以溝通,且已加深彼此嫌隙,縱相對人事後未採取法律行為,亦難修補兩造之裂痕。
(二)相對人主張於99年12月1日曾寄給抗告人美金8千元及兩張返台之機票,然此部分係因抗告人已委請律師先後於99年8月26日、同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將提起訴訟,此乃相對人為訴訟所為之準備。又自抗告人離家起迄今已超過二年期間,相對人始終未曾親自聯繫抗告人,未能發現有任何復合或挽回之作為。102年1月9日抗告人經律師陪同返回住處時,發現門鎖已換,無法進入。綜上所述,相對人上揭作為,已無任何夫妻情分,而抗告人亦多次明確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兩造間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應准予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定為分別財產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結褵25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愛護有加,盡力給予優渥生活,抗告人無需為家計或生活操心,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女兒及母親在物質上及情感上亦相當照顧,兩造感情甚篤,絕非不能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從未要求抗告人離家,證人 陳麗虹 於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夫人離開2、3天前,董事長有進辦公室跟我說如果太太有打電話叫我訂機票,你就說機位都滿了。」,顯見相對人非常擔心抗告人因細故負氣離家,特別央請證人陳麗虹女士不要替抗告人訂機票,相對人如此牽掛抗告人,怎可能要求抗告人離家。另抗告人早於99年5月11日即以相對人供其使用之花旗(台灣)銀行附卡刷卡購買99年5月12日飛往上海之中華航空商務艙機票,99年5月12日早上相對人之子女到達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係巧遇抗告人帶著行李箱攜同抗告人之母欲搭乘自行安排好之車輛離家。
(二)於99年5月中旬期間,相對人常有不明騷擾電話,因不勝其擾,方將家中市內電話停用,況相對人公司電話並未變更,該號碼為抗告人所知悉,抗告人仍可致電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家中市內電話停用乙節,並不影響兩造聯絡之管道。而供抗告人使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附卡,非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來源,相對人自結婚以來已給付抗告人相當高額之自由處分金,抗告人生活應相當富足,停用附卡不至於對抗告人生活有不利之影響。自抗告人離家後,相對人一直妥善保存其衣物及用品,無非希望抗告人能早日返台,亦深怕寄回抗告人衣物會加深兩造之誤會,而遲未將衣物寄還。相對人寄律師函予抗告人,係擔心抗告人受人挑唆或欺騙而處分財產,自100年8月17日發函以來迄今,相對人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益證上揭律師函僅係相對人當初甫聞抗告人欲處分財產情急之舉,並非不念及夫妻情分,決心與抗告人對簿公堂之舉。
(三)兩造曾有些許爭執,抗告人曾懇求相對人同意其離開,相對人原以為兩造冷靜後即可雨過天晴,未料,抗告人不告而別,相對人於抗告人離台後,生活頓失重心,內心深切期盼抗告人能儘速回台與相對人團聚,甚至於99年12月1日寄給抗告人美金8千元匯票作為暫住大陸之生活費,以及2張返台之機票,期抗告人與其母能返台與相對人團圓。再者,相對人二女兒亦於101年3月30日寫信給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自抗告人離家後,心情相當低落,子女均看出相對人仍掛念抗告人。另抗告人於102年1月9日返家無法進入家門,係相對人之子 吳亦明 ,因相對人家中及公司均曾接到不出聲電話,基於安全之顧慮而更換鑰匙,相對人年事已高,出入均有傭人協助,不會親自使用鑰匙,無從得知家中門鎖是否更換,亦不會特意告知相對人,以免相對人擔憂,且相對人於當天知悉抗告人返家,旋即由辦公室趕回家中,不料,大樓管理員致電抗告人已離去,為免加深誤會,隔日委請律師傳真抗告人之律師,請其務必轉知抗告人,非常高興抗告人能返家。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抗告人確實仍念及夫妻情分,盼誤會冰釋,攜手共度餘生,兩造間之夫妻情愛顯非蕩然無存,難認已構成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審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顧夫妻情分,要求其離開乙節,未經抗告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主張為真。相對人雖停用家用電話,然相對人公司電話並未變更,仍可留話予相對人,依常情兩造仍有其他溝通管道(如透過第三人傳話、書信等),又相對人停用供抗告人使用之美商花旗銀行附卡,經核信用卡帳單明細,多為國外旅遊、外出聚餐及購物之消費,非一般生活支出,抗告人名下有高額之銀行存款,生活不會因停卡而受影響,尚難認相對人不顧夫妻情分,惡意斷絕聲請人經濟來源,影響其生計。另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寄還其冬衣,相對人迄今未寄還,從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判斷,係兩造發生爭執後抗告人離家,相對人因賭氣而不願配合,相對人仍將物品保留,顯見仍有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
又相對人於99年12月1日寄予聲請人美金8千元及2張返台機票,更顯見相對人仍有關懷之意及期待團圓之情。相對人寄送律師函要求抗告人返還過往贈與之不動產,並表示將透過司法途徑追訴,然相對人自100年8月17日發函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足見該律師函僅為律師依一般情況以律師身分維護當事人利益所為,非相對人真意,亦難認相對人確有決心與抗告人對簿公堂,已然無一般夫妻間之情分存在。綜上,兩造相處上雖起波瀾,然相對人仍有意與抗告人繼續維持夫妻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尚難認兩造間感情淡薄,在客觀上顯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情,爰依法駁回之。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
6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已不同居逾6個月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相對人否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75年11月19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抗告人自99年5月12日離家迄今,兩造不能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近年來篤信道仙,以經指示兩造緣份已盡為由,不顧夫妻情分,要求抗告人離家,相對人之四名子女並持離婚協議書,要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遂與母親離家至上海,此為相對人否認。又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相對人之子女 吳亦圭吳笑秋 ,皆稱沒有勸兩造離婚(參見本院102年1月30日筆錄),抗告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三)抗告人又主張於99年5月12日離家至上海後,兩造分居期間未曾交談,毫無互動,相對人將家中電話停號,並將供其平日使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附卡停卡,又於100年8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返還不動產,並將透過司法途徑追訴民刑事責任等情。相對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2011年8月17日恒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函覆稱相對人家中電話號碼於99年5月26日已換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函覆稱相對人供抗告人使用之附卡已於99年7月12日停卡,堪信為真實(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9號卷第99頁、第90頁、第88頁)。
(四)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法院得依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各自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係以夫妻間感情已不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因已無法相互信賴,為減少不必要之財產糾紛,應准以宣告分別財產制。是以,雖夫妻之一方仍有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然實際上夫妻長期感情已不睦,亦無互信基礎,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仍應准以宣告分別財產制。本件自抗告人於99年
5月12日離家至上海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更換家中電話號碼,雖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公司之電話,亦可通過第三人傳話或書信等其他溝通管道與相對人聯繫,然相對人明知自抗告人離家至上海後,抗告人與其直接聯繫之方式僅能以家中電話聯絡,縱家中有接獲不明騷擾電話,然未等抗告人情緒平復主動聯繫,旋即更換家中電話號碼,亦未告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電話,以致抗告人無法直接與相對人聯繫。又相對人係集團之創辦人,平日即提供抗告人優渥生活,經本院審閱相對人供抗告人使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附卡帳單明細所示,於抗告人離家前之附卡之消費多用於百貨量販購物消費、餐館消費、國外旅遊之旅費及購買外幣,相對人於99年7月12日將附卡停卡,又於100年8月17日發律師函要求返還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並欲透過司法途徑追訴民刑事責任,雖抗告人之生活不至於因附卡遭停卡而受影響,相對人於發律師函後亦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然上揭行為確有與抗告人經濟上為切割之宣示。相對人上揭阻斷抗告人與其直接聯繫之方式,為經濟上切割之宣示行為,足認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抗告人之關係好,希望抗告人能回家,抗告人當然可以住在台灣家裡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月9日筆錄),然經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102年1月9日開庭後有陪同抗告人回家,到大廳的時候警衛有出來,跟我們說請在樓下稍等,後來抗告人就上到樓上家門口,用鑰匙沒有辦法開門,按門鈴也沒有人接,後來警衛上來說已經通知相對人,請抗告人到樓下等。」(參見本院102年1月30日筆錄),相對人雖辯稱係因相對人之子吳亦明擔心其安危而自行換鎖,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出入家門均有人協助,為免相對人擔憂而未告知,對於換鎖乙事並不知情,隔天透過律師發函予抗告人之律師表示,仍希望抗告人返家,並提出傳真乙紙在卷可稽。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抗告人只是到樓下做個姿態,表示他來過了,只待了兩分鐘,太太要回家沒有通知我,沒有想到給抗告人一份新鑰匙,那是因為抗告人做做姿態而已,並沒有通知我要回家。」(參見本院102年1月30日筆錄)。縱相對人之子吳亦明將相對人家中門鎖更換,未告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真心期盼抗告人返家共同生活,何以自抗告人聲請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至今已逾二年,相對人皆未曾向子女討論抗告人返家事宜,以至子女未告知已更換家中門鎖乙事,以至抗告人於102年1月9日無法進入家門,相對人又於事後開庭時表示,抗告人故作姿態,亦未事先通知,更顯見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而抗告人已移居於上海,於10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另案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亦顯然無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復觀之自相對人將家中電話號碼換號後,兩造間之聯繫方式皆係透過律師,以書面方式為之,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可見兩造感情已破裂。依上述情節,可見兩造感情已長期不睦,亦無互信之基礎,而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如依上開規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紛爭日益擴大,亦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應准以宣告分別財產制,應為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郭淑貞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