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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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熊

指定辯護人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5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6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文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李文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華平里活動中心旁停車格處,徒手竊取 楊萇誌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橘色毛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橘色毛巾1條(業據發還楊萇誌),查悉上情。

(二)李文熊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7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3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吳睿芹 所有、放置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龍舌蘭盆栽3盆(每盆價值600元,共計1,800元)得手後,將上開盆栽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吳睿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三)李文熊於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旁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不另為無罪,詳下述),徒手竊取 梁淑惠 所種植之木瓜8顆、芭樂8顆(價值共計500元),適為梁淑惠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並在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附掛拖車上查扣上開木瓜8顆、芭樂8顆(均已發還梁淑惠)。

二、案經吳睿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梁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文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梁淑惠(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梁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就證人梁淑惠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梁淑惠於本院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萇誌、證人即告訴人吳睿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共計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14328號函暨檢附113年10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27日之穿著照片共計2張、113年10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5張、113年10月27日現場照片共計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摘取該處庭院種植之木瓜8顆、芭樂8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芭樂是我照顧的,木瓜是我種的,從小顧到大的,我拜託梁淑惠買一棵80元回來種的,因為他種的木瓜好吃。他種3棵,我種5棵,我錢給他,拜託他買5株回來;照顧芭樂還要包紙,是共同的,她可以採,我也可以採,就是一起生活,因為芭樂是以前人家種的,木瓜也一樣,他要採我的,因為我一個人而已,吃沒那麼多,隔壁誰都可以來摘云云。

(二)被告前揭摘取木瓜8顆、芭樂8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卷第9-15、21頁)、113年8月14日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梁淑惠錄影畫面照片共10張(警一卷第29-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查詢資料1份(警一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扣案之木瓜8顆、芭樂8顆是告訴人梁淑惠所有的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 張英豊 即本案土地所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租給梁淑惠土地,包含地上建築跟植物均由梁淑惠全權管理。我大約十幾年前先租給梁淑惠的先生,後來梁淑惠的先生過世,才由梁淑惠繼續承租。我租給梁淑惠的先生時,除了請他保留屋子左側的楊桃樹,其餘的植物我有允許他可以砍掉,以利他使用土地,所以芭樂樹的所有權我也一併轉讓給承租人等語(偵一卷第51-54頁)。而證人張英豊與被告並無糾紛,亦據其證述在卷,堪認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土地、房屋,係告訴人梁淑惠向土地所有權人張英豊所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一卷第61-71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偵一卷第73頁)、地籍圖謄本1份(偵一卷第75-7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前揭證人張英豊之證述應堪採信。故本案芭樂樹之所有權人為梁淑惠所有,芭樂樹長出之芭樂8顆之所有權人應係梁淑惠無訛。

 2.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竊盜我所種植的木瓜、芭樂各8顆。木瓜是我種的,芭樂樹是屋主留下來給我的,我是所有人。(被告辯稱是他照顧木瓜、芭樂,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因為木瓜在成熟時不能澆水,我從來沒有叫被告照顧木瓜、芭樂。(你當天為何湊巧看到被告在偷木瓜、芭樂?)因為我當天去醫院回家,就看到被告在偷我的木瓜、芭樂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木瓜跟芭樂樹是種在七股區樹林65之5號上,木瓜樹是我買種子回來種下去,差不多4、5個月就有生長木瓜了。(木瓜跟芭樂樹,妳平常有去澆水嗎?)有,都是我自己在整理,因為木瓜成熟時不可以澆水,所以我沒有委託他幫我照顧木瓜樹,木瓜是我種的,芭樂是前屋主留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

 3.況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為何要竊取木瓜及芭樂)木瓜、芭樂樹雖然是梁淑惠種的,但都是我在照顧、澆水,不是我的是誰的等語(警一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曾經供承前址之木瓜樹、芭樂樹是梁淑惠種的,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梁淑惠之證述相符,足認本案扣案之木瓜8顆、芭樂8顆是告訴人梁淑惠所有。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一)、(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三)承認客觀事實,否認犯意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返還告訴人楊萇誌、梁淑惠遭竊之物,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憑,嗣與告訴人梁淑惠調解成立,約定應於114年4月18日前給付1萬5千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213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之毛巾1條已發還被害人楊萇誌,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9頁);木瓜8顆、芭樂8顆亦已發還告訴人梁淑惠,有領回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龍舌蘭盆栽3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睿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梁淑惠之同意,即無故徒步侵入梁淑惠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旁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我跟梁淑惠有租借關係,本來是租他現在住的房子的1個房間,因為樹長很高,她說我整理環境就好,1年免費,第1個月2,500元還我,就招待1個月,明年1個月1千元;雜物是陸陸續續堆置的,從112年開始,幾月份我忘記了,好像冬天,我記得要過年了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英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113年8月14日現場照片共計7張、113年8月14日告訴人梁淑惠錄影畫面共計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七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3372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梁淑惠提供之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七股區樹林里樹林65之5號遭竊佔現場圖、現場對照照片、GOOGLE街景圖、113年9月28日現場照片共計26張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警詢時固陳稱:遭李文熊侵入,我跟李文熊不熟,是鄰居介紹來要向我租屋,但我沒有租,對方又拜託我屋子右邊的豬舍借李文熊使用,讓李文熊幫我整理環境,我因此答應讓李文熊使用豬舍,但是他使用範圍超過我借他的豬舍範圍,造成我租屋處庭院髒亂,遭環保單位稽查,因此我與地主在113年5月初要求李文熊將物品搬走,不再讓他使用,並限期在5月底前清完,結果他到現在還有很多東西沒清走,一團亂等語(警一卷第18頁)。證人梁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租給被告,我只是借他使用我以前餵狗的那兩間,我借你放東西,你幫我整理樹。因為那個地方我沒有使用到,所以我就借給他。112年11月講好的。(你說養狗的兩間空屋,何時開始借他使用?)112年11月。(有說到什麼時候嗎?)1年。(提示現場圖,這個圖是警方畫的,也就是被告堆放這些物品的圖,你剛剛說上面標示豬厝的地方,是你借給被告使用?)是。(包括這個外面的庭院?)外面我沒有借被告使用。(那你們當初是如何約定的?)我有跟他說,我給你使用1年,不收你錢,但你要幫我整理樹枝。(這個竊佔圖裡,庭院的部分?)那個不包括,我們當初就只講那兩間豬舍。(出入口在這裡,妳借被告的豬舍是這兩間,被告要使用這個豬舍就一定要經過這個庭院,所以被告可以使用這個庭院嗎?)我大門沒有在鎖,他不可以使用庭院。(為什麼?)他可以進去裡面放東西,可是我庭院沒有給他使用,我沒答應他放一堆東西在那裡,我有警告他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7頁)。可見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曾經約定,自112年11月間起借給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豬舍,被告需幫告訴人整理樹枝,期間1年。

(二)告訴人梁淑惠提供之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1份(偵一卷第57-60頁),關於被告、告訴人、地主間之對話略如下表:  

00:00地主:你到後日怎樣,我都不管你,現在重點是你物件環境把我放乎骯髒,我絕對不同意。你要一個月內給我清掉。

00:07熊:骯髒

00:10警:你先聽他講完。他叫你一個月到要把你的東西全部清走,知道吧。

(朝梁淑惠)這個時候他說要繼續挖這些洞妳是要怎樣?

00:20惠:我不要給他挖了搬走啦

00:24熊:(聽不清)

00:26惠:你不用跟我講這麼多啦

00:30警:這樣你要離開了嗎?

00:32熊:要,我絕對先離開,不過我東西不見誰要負責

00:36惠:(笑聲)

00:37警:你東西放在別人家人…

00:39熊:這樣(聽不清)

00:41警:我跟你講(朝地主/屋主)這樣你要給他一個月的時間嗎?你要不要叫他現在搬?

00:45地主:啥?

00:45警:你要不要叫他現在搬?

00:46地主:你的東西重要的你如果怕可以先搬走

00:52警:現在你要搬的先搬

00:54熊:要怎麼搬來我那些都是玉

00:59警:你有沒有要向他(李文熊)收租金?他堆了一堆東西在你這,等一下還要叫你賠

01:04惠:我都沒有向他收租金抱歉

01:06警:現在他說他的東西放在這如果不見要找你耶!

01:12警:你現在有沒有辦法叫人來清如果沒有看你要怎樣你放在別人土地

01:17熊:他說1個月後

01:19地主:一個月內啦,一個月後。

01:20熊:對啦!

01:24警:一個月內會不會太長

01:24地主:就到5月底阿5月底這些東西5月都要搬走

01:55惠:現在叫他馬上搬走(聽不清)

02:42警:你有什麼重要的你先拿走

02:44熊:我這怎麼不重要

02:47警:你認為你有重要的你就拿走

...  

03:18惠;5月9日,我現在要求你把這些東西都搬走,把你這些重要的東西都搬走,你現時叫人來把這些東西都搬走

03:41熊:你先聽我講話

...

04:07警:如果真的重要你拿回去你房間

04:10熊:我房間放了一整間沒實力不能亂講話

04:36惠:你現在把你的東西都搬走你重要的東西都搬走不然給天你又說我們要賠你什麼這樣就吃力了

04:53地主:我請教你,現在講坦白的,人家叫搬走你為什麼沒搬這樣就好

05:02熊:你當時有答應沒……(聽不清)

05:06警:當時有答應你放嗎

05:06熊:有不然你當面不要說沒錄音不算

05:12警:地主就說沒有

05:14熊:地主你來發誓你發誓說什麼話這樣就好

05:15地主:我來發誓我說你東西不要黑白給我弄

05:22熊:你說樹隨你種沒關係

05:23地主:我何時說隨便你種

05:30惠:他就別人來拍照他以為我叫屋主來啦

 ...

06:05地主:我跟你講啦你重要的東西你搬走

06:10惠:即時搬走

06:15地主:剩下的東西

06:16惠:用你的貨車來載你有一台貨車的

06:19熊:…法扶會

06:24警:不用講這麼多你既然對人嗆聲你東西不見要叫人負責人家才…

06:26地主:…常常在講法扶會你嘛要站有理的

06:30熊:有理啦無理世間就沒理了

  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有審判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205-211頁),前揭譯文雖可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錄影時,言詞要求被告將堆放在本案庭院的東西都搬走之情,然該聲明是否為終止或解除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尚有疑義。

(三)據上,被告係認其與告訴人梁淑惠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豬舍1年之約定,告訴人梁淑惠並要被告幫其整理樹,被告因認其有使用豬舍1年(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權利,而被告若欲使用豬舍,勢必經過本案庭院,且樹木均生長在本案庭院內,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被告若欲依約整理樹木,亦必需進入本案庭院,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使用庭院之辯解,尚非無據。是以,於本案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釐清前,則被告主觀認知其並非無權使用本案庭院,其無侵入本案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應為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所指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犯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熊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梁淑惠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13年5月2日起(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2年7月後某日起),未經梁淑惠同意,擅自於本案土地上堆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經梁淑惠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乙、四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辯解同理由欄乙、三所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梁淑惠間有承租關係,僅係因為被告與梁淑惠對承租範圍認知上之不同,所以才會將起訴書所載之雜物堆放在梁淑惠所承租使用之土地上,因此被告對此部分應無竊佔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出借如附圖所示之豬舍,供被告使用,被告需整理土地上之樹木,雙方約定期間為1年,被告自112年11月後,陸續在本案土地上之庭院內堆積雜物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告訴人梁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七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一卷第35頁)、告訴人梁淑惠提供之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1份(偵一卷第57-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一卷第61-71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偵一卷第73頁)、地籍圖謄本1份(偵一卷第75-77頁)、七股區樹林里樹林65-5號現場圖1份(偵一卷第79頁)、現場對照圖、GOOGLE街景圖共2張(偵一卷第81頁)、113年9月28日現場照片共26張(偵一卷第83-95頁)等在卷為憑,固堪認定被告在本案土地上之庭院內堆積如附表二所示雜物,迄113年9月28日仍未搬離本案土地等情。

(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12年冬天開始陸續堆置雜物在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佐以告訴人梁淑惠亦證稱:被告是從112年11月搬過來就一直堆,我有警告他很多次,叫他整理乾淨,不然我就不讓他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偽。而可認定被告早於112年11月間即開始堆放雜物在本案庭院之土地上,此情亦為告訴人梁淑惠所知悉。被告既然有向告訴人梁淑惠借用豬舍,告訴人亦應允出借豬舍,並要被告幫告訴人梁淑惠整理庭院內之樹木,被告因而堆放雜物至本案庭院,此情亦為告訴人梁淑惠所知悉,則被告即非自始未經告訴人梁淑惠同意,建立自己非法之持有。縱後續告訴人梁淑惠於113年5月9日告知被告限期搬走堆置之雜物,被告仍非土地點交告訴人梁淑惠後,復乘告訴人梁淑惠不知之際,擅自占據本案庭院之土地。依前所述,自難逕以被告拒不搬走附表二所載雜物,即以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李文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李文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舌蘭盆栽3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李文熊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樹頭

2

塑膠籃、塑膠桶

3

棧板

4

木頭

5

輪胎、花盆

6

綠色塑膠布

7

花盆

8

黑色膠網

9

棧板

10

棧板

11

木片

12

筒狀物

13

木條

14

木板

15

藤椅、木頭

16

浪板、棧板、水泥袋

17

棧板、片狀物

18

木片、木頭、黑色膠網

19

帆布、棧板

20

木頭

21

木頭

22

木頭

23

棧板、木條

24

輪胎、胎底

25

廢工作臺

26

木頭、船底

27

木條

28

油漆桶

A

磚、石、輪胎、花盆

B

磚、石

C

木條

D

塑膠桶、塑膠籃、花盆

附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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