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麗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瑞城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北勞簡字第
14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叁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