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24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24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己○○、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長榮大學邀同被告己○○、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4筆,係向原告
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1筆,共計59420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24
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7年
2月1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1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戊○○提出異議
狀以現家有急難,處境堪憐,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惟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