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名
林庚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85,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