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114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60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新簡字第6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98
年度司執字第871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98年新簡字第60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民事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87114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文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6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相對
人不能執行其債權所生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4
年度司執字第388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情,此據本院調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以本票利息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相對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
10個月及第2審為1年,約計2年,債權人損失之金額為
50,000元(計算方式為:500,000×5%×2=50,000),爰據
此酌定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