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所宣示之
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
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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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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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柒萬零陸佰拾│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叁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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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肆拾貳元│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以內者,按月以百分之一‧一計算之│
││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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