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郵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
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0元,嗣於98年9月16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主張依
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億元,已超過10萬元,
復於98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變更原告為 蕭正朋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有礙訴訟終結,按諸前揭規
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