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韓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型號:三陽MATRIXGLD1,6A44D、引擎號碼G4ED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出售型號:三陽MATRIXGLD1,6A44D、引擎
號碼G4ED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予被告,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41萬元,被告應自民國95年8月起每月繳交1萬元
予慶豐銀行,迄至繳清車輛貸款金額為止,詎被告繳交3期
共計3萬元後,即未再繳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買賣契約、公證書、還款明細查詢單、行照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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