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壹拾日內,來院預納提解費計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包括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他案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有提解其出庭審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10日內來院預納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13,960元,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17日經原告收受,惟原告迄今仍未就來院預納提解費,有送達證書1紙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茲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13,960元,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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