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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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三榮電子產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在日本之中間商,訴外人KENWOOD公司為原告在日本之客戶。原告長期以來向被告採購充電器及變壓器等零件,再轉賣予日本KENWOOD公司,供應KENWOOD公司生產之用,原告則賺取其中之差價,原告、被告及KENWOOD公司三方往來多年。民國九十年(西元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三方代表人於中華民國台北市福華飯店訂立同意書,被告(即ANOMA)同意支付原告在民國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盈利,此盈利是被告銷售給原告,然後原告再銷售到KENWOOD公司的價差,被告並同意於同年五月第二個星期(即五月十四日)支付,上開事實有兩造及KENWOOD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同意書第C條約定可稽。原告係向被告訂購充電器、變壓器等零件轉賣給訴外人KENWOOD公司,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三方訂立同意書之時,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訂單,以及原告轉賣給訴外人KENWOD公司,KENWOOD向原告訂購之訂單,均己訂到九十一年以後(參看同意書第D條第二項),則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告應出賣予訴外人KENWOOD公司之數量、價格,以及原告應向被告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均已確定,因此,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三方訂立同意書時,即可算出從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買賣之差價。上開事實,料必被告不會爭執,蓋被告亦已算出上開期間訂單差價即應付予原告之利潤。依原告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盈利為美金二七八、○五六.七五元,而被告承認其中美金二○○、一○七.二一元,則被告至少應將美金二○○、一○七.二一元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卻巧立名目而扣款美金九四、七○八元,僅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給付美金一○五、三九九元予原告,上開被告扣款九四、七○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扣款美金九四、七○八元並無理由,則此部分數額,被告仍有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即係被告不爭執之數額美金二○○、一○七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美金一○五、三九九元後所餘之美金九四、七○八元。原告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四、七○八元,及自遲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由甲○○○○個人簽訂一節,並無理由,查: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就原告公司之業務事項代表原告訂立之契約,當然對原告生效。被告就系爭之同意書與原告文書往來,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九十年五月十日傳真文件予原告,均以原告公司為抬頭,足證被告亦知悉甲○○○○係代表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義務歸屬於原告。若認係甲○○○○個人訂立系爭同意書,而由甲○○○○個人取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讓與予原告公司,有債權讓與書等證物可稽。
(2)被告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C條所載:「ANOMA同意 海野 先先在二○○一年五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的盈利,此盈利是ANOMA銷售給海野先生,海野先生再銷售到KENWOOD的價差」,依立約時之真意,必須扣除相關運費、處理費等成本云云一節,並無理由。按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意思時,則並無意思表示不明之情,無庸別事探求真意(引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查同意書第C條明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盈利,即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與原告轉售予KENWOOD公司之價格,兩者間之價差,原告所計算之價差為美金二七八、○五六.
七五元,被告所計算的價差為美金二○○、一○七.二一元,則兩造不爭執之範圍內之價差為二○○、一○七.二一元,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二○○、一○
七.二一元,不得再任做解釋,妄加扣款。再依被告聲請之證人 潘以弘 亦證稱兩造於訂立同意書時,未談到運費、處理費等問題,足證兩造並無談到運費、處理費之扣款。可知兩造與KENWOOD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協調時,並未提及被告將來直接出賣予KENWOOD公司時,其運費及處理費用如何負擔,得否從原告之盈利扣減等問題,且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盈利,純粹以買賣之價差計算,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與原告轉賣予KENWOOD公司之價格二者間之差額。則同意書第C條所載之盈利,即係價差,至於運費及處理費用等應如何負擔問題,不在同意書之合意範圍內,已相當清楚。被告不能持之與應給付予原告之盈利抵銷。又關於差價如何計算縱有疑義,而須解釋意思表示探求真意時,仍應依訂約當時之事實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查三方於簽立同意書前既存之交易,僅有「原告與被告之買賣」以及「原告轉賣予KENWOOD公司之買賣」,尚無「被告與KENWOOD公司之買賣」存在,蓋因被告係與KENWOOD公司之買賣係訂立同意書以後,才由被告與KENWOOD公司直接訂立,則訂立同意書時之計算差價利潤之買賣價格,當然為當時存在之買賣關係之價格,而非當時不存在而事後新發生之買賣關係之價格,查被告與KENWOOD公司之買賣,在訂立同意書時並不存在,自不可能為訂立同意書時拿來當作計算原告之利潤之價格。
(3)固然兩造原先之買賣條件為FOB;原告原先與訴外人KENWOOD公司之買賣條件為CIF,即原告須負擔至目的港之運費及保險費等,然依國際貿易實務,因CIF條件下的賣方較FOB條件的賣方多負擔海運費及保險費,因此相同貨物的交易,以CIF條件報價的價格自然較以FO條件報價的價格高,蓋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成本均會反應在買賣價格之中,將該運費等費用轉嫁到承買人身上,猶如消費稅外加時,商品價格較低,消費稅內含時,商品價格較高,因此被告雖於訂立同意書後,以原告原先出賣予KENWOOD公司之CIF條件繼續出賣予KENWOOD公司,而須負擔運費等費用,然因CIF價格已內含應負擔之運費等費用,則較FOB價格高,故對被告並無不利。
(4)被告主張扣減之各項目,均無理由:就被告所主張扣除增加運費美金四二、五九二元及處理費美金三五、○○○元部分,依照同意書第C條約定計算原告盈利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與「原告轉賣予KENWOOD公司之價格」兩者間之價差,與被告與KENWOOD公司之交易方式(FOB或CIF)暨交易價格毫無相干,且無約定得扣減何項費用,亦無探求真意妄加解釋之必要。本件同意書係一各方讓步,以消滅以前之法律關係,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契約,其性質為和解契約,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應依同意書(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不得以其他理由反悔。被告提出關於處理費(HANDLINGCHARGE)其受款人為SEEDCOLTD,而匯款人為和恒香港有限公司,均非本件之當事人,應與本件之交易無關。CIF買賣條件係負擔至目的港的運費及保險費,被告主張之處理費亦與CIF買賣條件應負擔之費用無關。就被告所主張扣除電匯拒付款美金二、三一六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五日、四月九日向其訂貨,有部分貨款美金二、三一六元,因電匯拒付,原告否認之,查此部分買賣價金原告已付款完畢,被告應就電匯款遭銀行拒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有三月十三日、四月五日及四月九日之貨款未付,被告為何未於四月十九日訂立同意書時,提出扣減之請求?足證該部分貨款已支付完畢。就被告主張扣除材料費美金四、八○○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上有被告自行批示「呈: 李總 據今日與三榮來電討論仍須等KEWNWOOD正式APP.後才能再討論未來訂單」,而上開文字下方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員之簽認,亦即被告亦同意等KENWOOD公司正式承認後,再來討論訂單事宜,足證原預定為雙方同意解除,待將來KENWOOD公司正式承認再談。被告提出欲證明呆料損害之文件,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該文件所載與被告之陳述無異,並無證據能力,原告亦否認之。就被告所主張扣除申請費美金一○、○○○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被告代為申請「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一事。按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書之取得,本係產品製造人之義務,被告為產品製造人,本應由被告負責申請。依據被告提出之進品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書,申請人為被告公司,商標為「ANOMA,KENWOOD」,生產廠為被告公司,則當然應由被告負責申請並支付費用。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申請費要由原告負擔云云,查上開信函並未有由原告負擔之意思。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書狀另提出之模具費扣款美金
一七、九○○元部分,查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原告於訂立同意書以前,即已全部付清,且訂立同意書時,亦未見被告有表示哪一筆貨款未結清,按常理,若有原告有貨款未結清,當會於訂立同意書時,特別註明予以扣除,既然被告未表示有未結清之貨款,且未於同意書內載明應予扣除之貨款,卻又於訂立同意書時答應於二○○一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支付盈利予原告,足證兩造於訂立同意書前之買賣價款,均已清償。又兩造簽立同意書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則雙方就以前之買賣交易,即因各方讓步而創設新法律關係(原買賣關係消滅,原告退出三方交易,被告給付原告盈利等)而轉變為依同意書(和解契約)履行,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證據:提出原告之登記謄本、被告刪改原告盈利計算表之傳真文件、被告製作之盈利計算表、債權讓渡書、甲○○○○護照、債權讓渡書譯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Kenwood公司代表人 谷川吉照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潘以弘及李同志,以及甲○○○○,三方於中華民國台北市福華飯店訂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以及系爭同意書形式之真正,被告不予爭執。又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計算表傳真至被告處,被告收到原告請求之表示後,刪改部分金額,被告僅承認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美金二00、一0七.二一元外,另以增加運費(FOB改為CIF)美金四二、五九二元,處理費美金三五、000元,電匯拒付款美金二、三一六元,及材料費美金四、八00元及申請費美金一0、000元等,主張應扣減美金九四、七0八元,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支付原告美金一0五、三九九元予原告等事實,以及兩造間有互傳原證四至五號計算表及上開計算表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告均不予爭執。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Kenwood公司所簽,甲○○○○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訂立同意書;縱認該同意書為甲○○○○個人所簽,甲○○○○亦另出具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之債權讓渡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三榮公司云云。但查系爭同意書為被告、Kenwood公司與甲○○○○個人所簽,此觀同意書上A條至C條之權利義務主體均記載為海野先生甚明,無一提及原告公司,亦無甲○○○○表明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旨等情,足證甲○○○○係以個人名義簽同意書,而非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同意書,原告公司既無簽立上開同意書,竟以上開與其不相涉之同意書訴請被告給付佣金,顯無理由。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甲○○○○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債權讓渡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三)系爭同意書並非和解契約性質,蓋查兩造與Kenwood公司三方之間,本無禁止被告與Kenwood公司直接交易之約定,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得直接與Kenwood公司公司交易;Kenwood公司與原告間亦無約定禁止Kenwood公司與被告直接交易。訂立同意書僅係單純為日後之交易作約定,並無所謂「消滅以前之法律關係,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可言。且查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兩造並無論及如何結算兩造買賣交易貨款事宜,業據證人潘以弘到院證稱「當時會議上只有談到差價的問題沒有談到其他貨款結清的問題。」等語明確。更足證明被告亦無與原告就以前之買賣交易為和解之意。
(四)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訂同意書第C條約定,被告應支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盈利,此盈利為依照被告銷售給原告之價格與原告轉售予訴外人Kenwood之價格兩者間之「差價」,則計算原告利潤之差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與「原告轉賣予Kenwood公司之價格」兩者之差,此與被告與Kenwood公司之交易方式採(FOB或CIF)暨交易價格毫無相干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亦有附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同意書第C款之文字固用原告之獲利為「價差」,然該約定之真義乃係指確保原告之獲利狀態與訂同意書前相同,而簽同意書前,原告出售予Kenwood公司實際上所獲利潤為「原告公司出售予Kenwood公司之價格與「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價格之差,再扣除原告負擔將貨品運至Kenwood之相關運費,處理費等成本費用,始為原告實際之獲利。而三方簽立同意書以後,被告得與Kenwood公司直接交易,被告應將貨品自行負責運送至Kenwood公司,即運費、處理費改由被告負擔,買賣條件顯然改變,則應將被告出售予Kenwood公司之售價扣除運費、處理費,始為原告之獲利。舉例而言,三方簽同意書前原告向被告買一個貨品,船邊交貨售價十元,原告再支出運費一元將貨品運送至Kenwood公司出售,售價十五元,則原告實際上之獲利為兩個價差五元再扣除運費一元為四元。簽約後,被告直接出售運貨至Kenwood公司售價為十五元,為此被告支出運費一元,基於同意書係為確保原告之獲利與簽約前相同,則被告主張,應將運費及處理費扣除,支付原告四元,始符訂約真義。倘如原告拘泥於系爭同意書上價差之文字,無視於簽同意書之真義係確保原告之獲利與簽約前相同,而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差五元,則無異於使原告之獲利更甚於訂立系爭同意書之前,亦即將原告以前所支出之運費成本反成為原告之獲利,顯然明顯違反兩造訂約之真義。故參照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訂約之目的,被告主張應扣除運費、處理費,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次據證人潘以弘所證:「所謂的差價是我們賣給原告公司的價格,及原告公司賣給KENWOOD公司的價格二者間的差價,就是我們談的條件,當時原告公司沒有提出任何的單據說明,同意書所訂的期間我們也有供貨,我們和KENWOOD公司之後的交易所有的包含運費在內的費用,例如運送海外、內陸的運費、及指定運送到第三指定點都由我們負擔,及所有給付貨物過程的運送相關費用都規定由我們負擔。實際上我們和KENWOOD公司交易的價格只是把原來由原告公司承擔運送費用部分反應在價格上」等語,更可證明因一來協商時原告公司沒有提出任何的單據說明有關運費問題;二來因簽同意書後買賣條件由FOB改為CIF,買賣條件業已改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自應考量買賣條件改變之情況,將原來由原告公司承擔運送費用部分反應在價格上,而在給付原告時予以扣除有關運費等費用,方符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五)當日在場簽立同意書之Kenwood公司代表 谷川古照 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谷川吉照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代表KENWOOD公司與三榮公司代表甲○○○○、和恆公司代表李同志、潘以弘三方於台北福華飯店協商日後交易事宜,協商時本人全程在場,會中當場簽署如附同意書。其中C款約定,係出自甲○○○○之要求,伊要求保障其公司在二00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之獲利與簽約前相同,李同志念及過去交易商誼而同意。」等情,足以證明兩造所訂同意書第C條約定真義係為保障原告之獲利與簽約前相同。故被告主張扣減之費用,均確實有據,茲分述如后:(1)扣除運費美金四二、五九二元及處理費,美金三五、000元部分:查兩造簽立同意書後,交易條件有所變更,佐以谷川吉照前開聲明書末段「KENWOOD公司於簽立本約前與三榮公司之交易採到廠交貨方式,於簽立本約後與和恆公司間之交易亦將採到廠交貨方式,對此交易條件三方均確實明瞭等內容,並非無據。是以,被告主張應將出售予Kenwood公司之售價扣除運費、處理費,始為原告之獲利,方符兩造契約文義。再者,原告辯稱被告主張應扣減之處理費之受款人為SeedCO.,Ltd,匯款人為和恆香港有限公司,均非本件之當事人,應與本件之交易無關云云。惟查,和恆香港有限公司為被告和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香港之關係企業,兩造交易往來期間原告亦多次向和恆香港有限公司下訂單,甚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給付原告美金一0五、三九九元亦係經由和恆香港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此有附呈匯款單可稽,是以被告雖以和恆香港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但實際支出處理費為被告公司應值憑信。(2)扣除電匯拒付款美金二、三一六元部分:查原告固不否認有向被告訂貨以及被告已交貨完畢之事實,惟辯稱該部分原告之買賣價金已付款完畢,被告應就電匯款遭銀行拒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開電匯貨款係原告未依電匯方式付款,並非電匯款遭銀行拒付,原告所辯容有誤會。
(3)扣除材料費美金四八、000元部分:按原告已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書信向被告訂購「10KPCSETAKEFS」並請被告六月三十日交付,並於五月廿三日取消交易,惟辯稱依據被告之批文,證明被告同意等KENWOOD公司正式承認後再討論訂單,及以及未出售之材料本身仍具財產價值,從而認被告並無損害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始接獲原告取消訂單之通知,該批文係被告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製作。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接受原告訂單至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原告取消訂單為止期間,被告已備料準備交貨而支出材料費美金四八、000元,且查上開貨物為KENWOOD公司專用之整流器材料,不適用其他公司之規格,是上開未出售之材料因而成為廢料,被告自受有損害。(4)扣除申請費美金一0、000元部分:查原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表示申請費要由原告負擔,並於十二月三日發訂單請被告代為申請,此有申請書、原告公司傳真文及「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可稽。原告臨訟辯稱申請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顯無理由。
(六)除被告於上開主張抵銷扣款外,原告於西元二000年八月廿三日向被告訂購W00-0000-00之模具,總價金為美金一七、九00元,被告依約交貨,原告再將該批模具以美金一九、六九0元出售予訴外人KENWOOD公司,嗣KENWOOD公司公司即將貨款匯至原告公司之新加坡代理商DIGITECH公司,惟原告迄今未支付被告模具費一七、九00元。上開事實有附呈訂單、對帳單、付款單可資為証。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上開貨款為抵銷,並以審理中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運費明細、人員處理費、訂單、對帳單、付款單、送貨單、申請書、匯款單、傳真文及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中文譯本、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傳真文、谷川吉照日文暨中文聲明書正本各一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以宏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KENWOOD公司三方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三方代表人於中華民國台北市福華飯店訂立系爭同意書,被告(即ANOMA)同意支付原告在西元二○○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盈利,此盈利是被告銷售給原告,然後原告再銷售到KENWOOD公司的價差,被告並同意於同年五月第二個星期(即五月十四日)支付。依原告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盈利為美金二七八、○五六.
七五元,而被告僅承認其中美金二○○、一○七.二一元,則被告至少應將美金二○○、一○七.二一元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卻又巧立名目而扣款美金九四、七○八元,僅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給付美金一○五、三九九元予原告,因被告扣款美金九四、七○八元並無理由,則此部分數額,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原告所請求者,即係被告不爭執之數額美金二○○、一○七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美金一○五、三九九元後所餘之美金九四、七○八元,原告茲依履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四、七○八元,及自遲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為確保原告之獲利與簽約前相同,故應將運費及處理費等成本支出扣除,始符訂約真義。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原告在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盈利,自應扣除運費美金四二、五九二元及處理費美金三五、000元、電匯拒付款美金二、三一六元材料費美金四八、000元、、申請費美金一0、000元,合計美金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之支出,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Kenwood公司代表人谷川吉照,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潘以弘及李同志,以及甲○○○○,三方於中華民國台北市福華飯店訂立同意書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計算表傳真至被告處,被告收到原告請求之表示後,刪改部分金額,被告僅承認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美金二00、一0七.二一元外,另以增加運費(FOB改為CIF)美金四二、五九二元,處理費美金三五、000元,電匯拒付款美金二、三一六元,及材料費美金四、八00元及申請費美金一0、000元等,主張應扣減美金九四、七0八元,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支付原告美金一0五、三九九元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被告刪改原告盈利計算表之傳真文件、被告製作之盈利計算表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予爭執,堪信真實。
三、本件首應確認者,為系爭同意書,是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立?經查:系爭同意書是KENWOOD公司代表人谷川吉照,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潘以弘及李同志與甲○○○○,三方於中華民國台北市福華飯店所訂立,甲○○○○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方均係代表各自公司參與協商,則所訂立之系爭同意書自係對於各該公司發生拘束之效力,自不能僅以同意書內之A、C條款只記載「海野先生」而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即曲解系爭同意書之真意,遽認甲○○○○只是以各人名意與會。參以被告提出之當日在場簽立同意書之Kenwood公司代表谷川古照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谷川吉照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代表KENWOOD公司與三榮公司代表甲○○○○、和恆公司代表李同志、潘以弘三方於台北福華飯店協商日後交易事宜,協商時本人全程在場,會中當場簽署如附同意書。其中C款約定,係出自甲○○○○之要求,伊要求保障其公司在二00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之獲利與簽約前相同,李同志念及過去交易商誼而同意。」等語,更足證明甲○○○○是代表原告公司與會,何況被告對系爭同意書訂立之事實,已不爭執。應可確認系爭同意書係甲○○○○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及KENWOOD公司所簽立,該三家公司均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約束。至於系爭同意書僅係單純為日後之交易作約定,兩造並無論及如何結算兩造買賣交易貨款事宜,此就證人潘以弘到院證稱「當時會議上只有談到差價的問題沒有談到其他貨款結清的問題。」等語以觀,足以證明兩造係與KENWOOD公司為將來交貨及收貨流程,由被告直接交貨給KENWOOD公司,而不再由原告公司經手,此為新立之約定,其性質非兩造之和解契約甚明。
四、次應探究者,為系爭同意書C條約定,被告應支付自民國九十年(西元二○○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盈利」,此盈利為依照被告銷售給原告之價格與原告轉售予訴外人Kenwood之價格兩者間之「價差」,則此之所指「盈利」及「價差」,應作何解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故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同意書C條所指之「盈利」,依文義解釋即為「商人除去一切開支所賺的錢」。再就C條後段接續記載「此盈利是ANOME(原告)銷售給海野先生(原告),然後海野先生再銷售到Kenwood之的價差」之文字,則為說明「盈利」之範圍;惟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者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盈利」,殆無置疑。至於「價差」如何計算?查既謂「盈利」,自應扣除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運費等支出。依據證人潘以弘於本院所證:「所謂的差價是我們賣給原告公司的價格,及原告公司賣給KENWOOD公司的價格二者間的差價,就是我們談的條件,當時原告公司沒有提出任何的單據說明,同意書所訂的期間我們也有供貨,我們和KENWOOD公司之後的交易所有的包含運費在內的費用,例如運送海外、內陸的運費、及指定運送到第三指定點都由我們負擔,及所有給付貨物過程的運送相關費用都規定由我們負擔。實際上我們和KENWOOD公司交易的價格只是把原來由原告公司承擔運送費用部分反應在價格上」等語。再就系爭同意書D條「KENWOOD同意以目前所收夠價格不作任何變動」「在2002年3月以前ANMAA(被告)以目前售價降價3%給KENWOOD」之記載以觀,可見原告在訂立系爭同意書前,向被告收取之價差,是採船邊交易價格將先前由原告支出之運費等支出計入後之價差。則系爭同意書訂立後,被告自應考量買賣條件已經改變,而採到廠交易價格將原來由原告公司承擔運送費用等支出反應在價格上,在給付原告時予以扣除有關運費等費用,方符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故其所指「價差」不論由「盈利」之文義上解釋或從兩造交易習慣上觀之,扣除成本上之支出,乃屬必然之結果,原告曲解「價差」之義,認為被告支出之運費、處理費等不應計入扣除云云,委無可採。職故,被告主張扣除增加運費美金四二、五九二元及處理費美金三五、000元、電匯拒付款美金二、三一六元、材料費美金四八00元、申請費美金一○○○○元,合計美金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有其提出之運費明細、人員處理費、訂單及送貨單、申請書、匯款單、傳真文及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匯款單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至於原告稱被告扣減之處理費之受款人為SeedCO.,Ltd,匯款人為和恆香港有限公司,均非本件之當事人,應與本件之交易無關云云;惟查和恆香港有限公司為被告和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香港之關係企業,兩造交易往來期間原告亦多次向和恆香港有限公司下訂單,甚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給付原告美金一0五、三九九元亦係經由和恆香港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雖以和恆香港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但實際支出處理費為被告公司應可採信。又原告稱買賣價金已付款完畢,並無電匯款遭銀行拒付之事實,但查上開電匯貨款係原告未依電匯方式付款,並非電匯款遭銀行拒付,已據被告辯述明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故原告質疑被告扣除上開之運費等項目不當,但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因認被告所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九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