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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