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僱用大陸女子 紀玉平 在其經營之店內從事打掃之工作,至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法官潘進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