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補充更正「乙○○於車禍發生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甲○○到達現場,且未發覺其姓名和犯罪情節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自首犯罪。」、「又被告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且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證述在卷,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