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珠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珠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珠英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大理石工廠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弄口,因行車忽左忽右異常,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珠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已60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其出生及現所居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藍領階級之大理石工人,每日收入為約新臺幣800元,薪資並非優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為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及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