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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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
陳建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後方豬舍(下稱太源路豬舍),徒手竊取 潘南章 所有豬舍鐵製占板3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3時許,將前揭竊得之豬舍鐵製占板,帶往屏東縣○○鄉○○路○○○巷○○號三義欣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三義欣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余俊義 ,得款472元。
㈡復於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太源路豬舍,徒手竊取
潘南章所有豬舍鐵製占板6塊(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3時許,將前揭竊得之豬舍鐵製占板,帶往三義欣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余俊義,得款973元。
㈢又於100年7月18日下午15時許,在太源路豬舍,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潘南章所有豬舍鐵製占板2塊(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前揭竊得之豬舍鐵製占板,帶往三義欣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余俊義,得款312元。
㈣另於100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太源路豬舍,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潘南章所有豬舍鐵製占板1塊(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前揭竊得之豬舍鐵製占板,帶往屏東縣○○鄉○○村○○路○○○號資源回收場(下稱僑德路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吳來真 ,得款約125元。 嗣經警 執行肅竊查贓勤務時,在三義欣業社發現上開豬舍鐵製占板,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俊德於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騎乘陳建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建廷外出。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 紀金諒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大排水溝旁之魚塭時,因黃俊德發現該魚塭旁置放紀金諒所有之白鐵1支,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將上開機車停靠於上開魚塭旁,再由陳建廷在機車後座把風,黃俊德則坐於機車前座彎身徒手竊取上開白鐵1支,得手後,黃俊德復以其左手持該白鐵1支,並將之橫放於其與陳建廷大腿上,其另以右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建廷離去,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運送上開白鐵至僑德路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來真,得款約200元。
嗣經警執行肅竊查贓勤務時,在僑德路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白鐵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潘南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德與被告陳建廷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3月3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2至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84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南章證述其確有於上揭各時、地遭竊上開豬舍鐵製占板供12塊等情(見前揭警卷第25至27頁;前揭偵卷第18頁);證人即三義欣業社負責人余俊義、證人即僑德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來真證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至其等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等語(見前揭警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2頁;前揭偵卷第18至19頁),均相符合,復有卷附三義欣業社收據2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黃俊德自白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時、地,分別竊取潘南章所有豬舍鐵製占板3、6、2、1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黃俊德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陳建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黃俊德騎乘之上開機車至現場,被告黃俊德並起意竊取上開白鐵1支,嗣黃俊德得手後,其又搭乘被告黃俊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黃俊德共同前往僑德資源回收廠變賣該白鐵1支,並將變賣所得取之款項共同買飲料、吃飯和加油而共同花費殆盡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8至19頁;前揭偵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被告黃俊德先是載我亂逛,嗣至現場時,被告黃俊德看到白鐵就動手拔起來了,我就安靜陪同他去變賣,我都沒有做,也都沒有說話,我持有輕度殘障手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58頁)。經查:
㈠被告黃俊德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白鐵1支之事實,迭
據被告黃俊德坦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前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建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8至19頁;前揭偵卷第2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紀金諒證述其確有遭竊上開白鐵
1支等語、證人即吳來真證述被告黃俊德有持上開白鐵1支至其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40至
42頁;前揭偵卷第19頁),是被告黃俊德自白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白鐵1支之犯行,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被告陳建廷坦承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
9至10頁;前揭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認被告黃俊德當日確有騎乘被告陳建廷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陳建廷先漫無目的行駛,嗣行經現場時,被告黃俊德發現上開白鐵1支,始臨時起意竊取之,得手後,被告黃俊德再持上開白鐵1支,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陳建廷一起前往僑德路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由其等用以買飲料、吃飯及加油而共同花費殆盡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德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當時我騎車載被告陳建廷亂逛,後來到現場後看到旁邊有白鐵棒,我就告訴被告陳建廷那裡有白鐵,我就返還就去拿白鐵,陳建廷都沒有說話,但他知道我要偷東西,他應該也知道我拿這東西就是要變賣,因為他曾經因為這種案子被關過;當時我們2人沒有下車,我就彎身順手將白鐵棒拿到我左手邊,靠在腳上,那支白鐵棒很長,約200公分,所以一定會靠到我的腳及他的腳,他有幫忙抓住,他的腳也有讓我靠白鐵,我們就一起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第57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德已自白本次竊盜犯行,是其並無嫁禍予被告陳建廷以推諉本次刑責之可能,且查被告黃俊德先前曾向被告陳建廷借用上開機車,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
10頁、第17至18頁),本次被告2人復共乘上開機車一同外出等情,顯見被告2人應有相當熟識信賴關係,其等間應無仇怨,又被告黃俊德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發生前後細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並經具結,其當無干冒偽證刑責設詞構陷與其並無仇怨之被告陳建廷之理,是其前揭證詞,應可信為真實。則依本案被告陳建廷與被告黃俊德當日先共乘上開機車外出漫無目地四處亂逛,雖可認其等當時外出時並無共同竊盜之故意,惟依其等行經現場時,被告黃俊德發現上開白鐵1支,並向被告陳建廷表示那裡有白鐵等語,又立即騎乘上開機車迴轉至該魚塭旁拿取上開白鐵1支,衡情被告陳建廷當時自應知悉被告黃俊德就上開物品並無所有權,且依證人黃俊德證述被告陳建廷曾因這種案子被關過等語,顯見被告陳建廷亦了解上開白鐵1支具社會經濟價值,是其於被告黃俊德向其表示上開言語並目擊被告黃俊德拿上開白鐵1支時,理應瞭解被告黃俊德是要竊取上開白鐵1支並持之變賣之意;復參以其於被告黃俊德彎身撿拾上開白鐵
1支後,旋即出手協助被告黃俊德抓住上開白鐵1支,將之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且仍提供上開機車予被告黃俊德使用,其等並以上開方式共同搬運上開白鐵1支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再將變賣所得款項共同花費殆盡等情,堪認其與被告黃俊德就本次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其與被告黃俊德就本次竊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㈢被告陳建廷雖否認其有何共同竊盜故意,並以其當時並未說
話,亦未下手行竊等語置辯,然縱被告陳建廷於現場時並未發一語,依其上開客觀行為以觀,此仍無解其本次共同竊盜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被告陳建廷又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黃俊德要偷等語,然查,其前於偵查中曾坦承本案犯行在卷,有100年10月25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查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初始雖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其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又再解釋共同正犯之定義,並說明其於案發時有在場、事後亦有一起花費變賣所得等情事後,嗣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時,被告陳建廷即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此有本院101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是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因此,如其確無共同竊盜之犯意,殊難想像何以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在卷,且被告陳建廷復未能說明為何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參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其前揭辯稱,乃意求脫免罪責,洵無足採。況證人即被告黃俊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陳建廷當時係知道其要竊取上開白鐵
1支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建廷上開辯稱,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難使本院憑信。被告陳建廷再辯稱其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及其家庭成員均領有殘障手冊等語,並庭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大同之家收容證明書、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中國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0頁),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尚能詳細說明當日竊盜之過程及細節,並能明確指認其等行竊及變賣上開白鐵1支之地點,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建廷之警詢筆錄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被告陳建廷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同此陳述,亦有前揭偵查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大致均能切中要旨回答,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陳建廷上開犯行亦臻明確,其所辯各節,核屬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黃俊德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以及被告陳建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俊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俊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俊德、陳建廷均為國中畢業,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第21頁),被告黃俊德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被告陳建廷則於92年間犯有竊盜前科,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又其等均值壯年,均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再分別為上開竊盜犯行,任意攫取他人財產,行為實有可議,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潘南章和解,復衡量被告黃俊德於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陳建廷則否認犯罪,然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已如前述,另參以其等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及各次所竊之物品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黃俊德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建廷有期徒刑3月均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俊德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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