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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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丙○○原告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甲○○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緣被害人 李俊輝 (即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乙○
○之父),曾於民國(下同)77年07月及85年11月間,因肛門瘻管及膿瘍,分別至彰化縣員林鎮之伍倫醫院及名泰聯合診所,接受肛門部位之切開引流手術。茲因被害人李俊輝於77年及82年間,進行之公務人員健康檢查,尿液檢查之結果,並無糖尿現象。又86年4月7日被害人李俊輝復因肛門腫痛流膿,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醫院)求診,經 黃燈明 醫師診斷為肛門瘻管及膿傷,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並於86年4月8日上午施行瘻管切除術。根據86年4月8日之手術紀錄記載,被害人李俊輝肛門附近之括約肌及傷口皆有縫合,手術前並無任何檢驗數據可資參考。於86年4月8日手術後之住院期間,被害人李俊輝曾發燒至攝氏38.5度及39.5度,後來漸漸退燒,並於86年04月10日出院。出院後,被害人李俊輝訴有發燒、畏寒、肛門出血等症狀,再於86年04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黃燈明醫師門診就診,經黃燈明醫師診察後,診斷紀錄為肛門疼痛出血,給予一週之口服抗生素等治療,並做傷口拆線處理。被害人李俊輝回家後,其症狀未見好轉,仍有胸悶現象,並於86年4月18日上午6點左右至彰基醫院急診處就診,彰基醫院安排做胸部X光攝影及血液常規檢查,血液檢查之結果顯示白血球每西西血液有1457
0個,惟並無作血糖值之測試,加上心跳快、發燒等特徵,急診室之診斷為懷疑是敗血症。因X光攝影之結果,並無放射科專科醫師之報告單附在病歷中,故無法確定當時X光攝影之結果。而被告外科醫師己○○診視後,懷疑是傷口發炎化膿,由急診室之醫師 王政賢 將手術及同意書交付原告,原告於「立同意書人」處簽名,並填上相關資料。填完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被害人李俊輝送至手術室,由被告麻醉科醫師甲○○施行全身麻醉後,再由被告己○○及 詹建彬 進行擴創手術。麻醉時間,包括準備時間、手術時間(約30分鐘)及麻醉恢復時間,共計約為3小時40分。手術中給予被害人李俊輝之水計2400cc,中心靜脈壓高達34毫米汞柱。手術時僅發現一些壞死組織及少量的膿,手術中被害人李俊輝呈現酸中毒之現象,血糖值高達每百毫升有437毫克,血壓下降,尿量減少及高燒等現象。被害人李俊輝離開手術室後,直接送入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害人李俊輝曾作血液及痰之細菌培養,血液中之細菌為Klebsiellapneumoniae及Escherichiafergusonil,痰中之細菌為Klebsiellapneumoniae。被害人李俊輝之情況持續惡化,於86年04月19日18時45分開始血壓及心跳下降,雖經急救但仍無效,於86年04月19日20時10分左右由家屬帶回後過世,此有被害人李俊輝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可稽。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544條、224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俊輝因肛門腫痛流膿,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經被告甲○○提供全身麻醉之醫療行為、被告己○○提供擴創手術之醫療行為,惟被告等之醫療行為給付有瑕疵,造成被害人李俊輝死亡之結果,原告等為被害人李俊輝之合法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等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因被害人李俊輝因肛門腫痛流膿,於86年04月18日至被告
彰基醫院急診室求診,被告彰基醫院急診室安排被害人李俊輝做胸部X光攝影及血液常規檢查,血液檢查之結果顯示白血球每西西血液有14570個,血小板指數僅90,000,中性白血球高達90%,血糖值為291mg/dl,血液之酸鹼值為7.451,血液中之氧分壓為137.2mmHg,加上心跳快、發燒等特徵,診斷疑是敗血症,惟被告己○○對於被害人之敗血症,僅給予第一線之抗生素GENTAMICIN,明顯不能控制被害人李俊輝之敗血症之病情,其處置明顯有疏失;並於決定為被害人李俊輝施行擴創手術時,卻是採用對被害人李俊輝傷害最大之全身麻醉,導致被害人僅因小小之傷口擴創手術,即喪失寶貴生命,其全身麻醉之決定明顯亦有過失。
㈣被害人李俊輝在施行系爭傷口擴創手術前,被告彰基醫院及
其僱用之醫師,在未盡其告知義務(並未敘明系爭手術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即令原告丁○○(原名 曹麗雪 )在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醫療法第63條(案發時為第46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有過失。又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揭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顯見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就其已盡告知義務部份,負擔舉證責任。
㈤被害人李俊輝進入手術室後,被告己○○及被告甲○○雖然
有監控被害人李俊輝之血氧飽和度、氧分壓之變化,惟卻未能在被害人李俊輝之血氧飽和度、氧分壓變化後,及時給予提高給氧濃度(即手術前,被害人李俊輝之血液中氧氣飽和度為99.1%,氧分壓為137.2mmHg,麻醉開始時,血液中之血氧飽和度降至84%,被告等卻遲至86年4月18日下午14時34分在加護病房,才將氧濃度提高至60%),導致被害人李俊輝無法挽救之傷害,被告己○○及被告甲○○之處置明顯有疏失。又被害人李俊輝於施行全身麻醉後,不應使用造成呼吸抑制之強效麻醉止痛劑Fentanyl,及使用過多之神經肌肉阻斷劑Tracurim,導致被害人李俊輝麻醉後無法順利清醒之主要原因,其處置明顯有疏失。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李俊輝之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29,540元,又被害人李俊輝去世時,年僅44歲,其民國86年4月份之於彰化銀行領取之薪資為40,780元。依被害人李俊輝擔任彰化銀行之行員,可至65歲才退休之情形,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新台幣7,624,229元。
㈦觀之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第00
00000號第7至9頁指出:「本案病患於第一次手術後持續有發燒、畏寒及出血,回診經胸部X光檢查已經有敗血性肺炎、血糖高及白血球增高」、「在本案病患病情不佳狀況下,如以區域或半身麻醉,尚有危險性」及「本件麻醉風險指數應在4分以上。根據全世界各國文獻記載,風險指數在4分以上者,病患死亡率高達六成以上」等語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指明,則上述敗血症之病情及麻醉之風險(下稱醫療診斷處置),自屬被告等負有說明義務之內容,應由被告等在進行系爭醫療診斷處置對病患或其家屬進行告知說明。惟查,被告並未依前開鑑定書所指明之告知義務而具體說明,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充分告知說明系爭醫療診斷處置。而承前所述,被告等在進行系爭醫療診斷處置時,須盡充分告知義務,取得病人李俊輝或其家屬即原告無瑕疵之同意(進手術房前時間為9時40分拿空白的同意書給家屬簽),始得阻卻系爭醫療診斷處置之違法性,則有關此項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
㈧就第一次至第三次鑑定係由外科鑑定,而第四次鑑定則委請
內、外、麻醉科重新鑑定,是以醫審會前後矛盾的鑑定意見,違反通常事理及邏輯推理,說理十分詭異,不足採信。且被害人手術前(即86年04月18日)於急診醫學部急診生化的血氧濃度(SaO2)為99.1%已呈現明顯異常,況被害人之妻即原告丁○○,於被害人就醫時即隨侍在側(開刀房除外),就案發日在旁親身見聞被害人死亡前之人,無被告甲○○醫師所言病人術前很喘;醫療群係為卸責於病歷上作假(登載不實呼吸次數達40幾次)呼吸窘迫症狀早已存在,因此該被害人病歷,在無任何醫護人員簽章,顯有故意提供不實病歷送至鑑定,導致鑑定結果違誤。
㈨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急性呼吸窘迫
定義如下:「ARDS為ALI之最嚴重臨床表現,此症候群含肺部發炎(inflammation)即通透性(permeability)增加,其臨床表徵、放射學表現及生理學變化不能以左心房或肺部微血管壓力上升來解釋」。診斷依據如下:㈠急性發作㈡(胸部X光兩側侵潤㈢肺動脈楔壓<18mmHg無左心房高壓㈣氧合機能失常PaO2/FiO2<300mmH定義為ALI,PaO2/FiO2<200mmH定義為ARDS(急性呼吸窘迫)(見當代醫學大庫36內科學上冊第115頁)。急診生化報告單即被害人4月18日07時30分到院檢驗之急診生化報告單BLOODPH/GASES:PH7.451,PCO221.2,PO2137.2,血液酸鹼值為正常,氧合機能PaO2/FiO2為正常(137.2/0.21%=652),麻醉手術前病患無ARDS(急性呼吸窘迫);反之「麻醉記錄」麻醉時間為早上9時45分(開始×)至11時30分(結束○)手術中病患所受低濃度氧氣(20.9%),導致缺氧(PaO264.8)。
㈩檢視第2次手術之麻醉記錄,術前(4/1807時30分)為99.1
%、麻醉中(09時45)下降至84%,短暫性回昇96%,血氧濃度(SaO2)術中沒有下降;而STATPROFILE監測器之數據,時間10時15至13時12(共4張)的Fio2為20.9,提供高濃度的氧氣的時間下午14時34分,缺氧傷害已經造成。就合併呼吸窘迫而有需要進行大規模清創時(例如大面積灼傷病患),純屬理論性判斷,偏離具體病情的斟酌,顯不足採。又醫審會第4次之鑑定意見三、㈡本次麻醉風險指數應在4分以上。麻醉風險指數應在4分以上者,病患死亡率高達6成以上。又醫審會的鑑定意見實施全身麻醉是適當的選擇云云。肺炎、敗血症有更加重傾向,上述被告所稱「懷疑有肺炎、敗血症」被告理應先給予有效抗生素治療,非被害人李俊輝接受治療之病人(K525床)。4月8日手術前無肺炎病徵,其後住院至10日出院感染肺炎,屬院內感染。4月14日、4月18日回診醫師未正確評估醫療決策,對肛門膿瘍引發肺炎、敗血症先治療肺炎控制感染狀況來保命,卻做高風險之全身麻醉;擴(清)創術是第一次手術傷口未癒致發生感染,除再次開刀處理以外未針對被害人之症狀即時做一步之治療。此時,擴(清)創術非急迫性而可以選擇延後手術,非被告所言如不作肛門擴創術會加重病情,然被告選擇全身麻醉方式,術中缺氧致被害人呼吸抑制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違反醫療準則,第一審五次鑑定有三次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注意斟酌。由法院本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醫審會對被告行擴(清)創術檢視傷口,值得商搉,更不該
選擇全身麻醉,被告草率施行「全身麻醉」致病人枉死;病人第2次手術(4月18日)結束,在麻醉恢復室無法甦醒過來(單一劑量用藥明細表投予Narcan拮抗劑),送進加護病房靠呼吸器、升壓藥物維持生命的假象,未恢復意識,被告的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因果關係環環相扣。
被害人李俊輝於民國86年4月7日因肛門腫痛流膿,至彰基醫
院求診,經訴外人黃燈明診斷為肛門瘻管/膿疱,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後,並於86年4月8日上午施行瘻管手術,使用麻醉藥劑xylocaime,並未發生不良反應,顯見被害人李俊輝之體質,對麻醉藥劑不會發生不良反應,合先敘明。
被害人李俊輝嗣後因仍有發燒、畏寒、肛門出血等症狀,並
有胸悶之現象,於86年4月18日上午6時左右,至彰基醫院急診處就診,被告甲○○、己○○在未對被害人李俊輝做全身應有之檢查及合理評估,即施予全身麻醉及肛門瘻管切除術,導致被害人李俊輝術後死亡之結果。按術前之檢驗之目的,在於讓手術醫師選擇合適之手術方式,麻醉科醫師可以選擇合理的麻醉方式;次按麻醉之目的,在於輔助手術之順利實施,並確保病患於麻醉後能安全的甦醒,沒有不可挽回之合併症發生。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7027號之鑑定意見表示:被害人李俊輝於86年4月8日之手術前、後均有發燒現象,應做血、尿或胸部X光等術前檢查為妥。惟被告己○○並未做合適之檢查。被害人李俊輝於86年04月18日第2次施行手術前,有發燒、胸部X光已顯示有敗血性肺炎、血糖高、白血球增高,顯有敗血症之症狀,被告己○○,想行肛門擴創術來檢視傷口是否化膿,值得商榷,更不該採取全身麻醉之方式來開刀,顯有不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7166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被害人李俊輝於86年04月08日手術後,仍有發燒、胸悶等症狀,在手術前未做基本生化檢查確認被害人李俊輝是否有糖尿病等,應有不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158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被害人李俊輝在敗血症且有急性呼吸窘迫症之情況下,採取全身麻醉,似不恰當,在手術過程中,有血糖升高PO2下降,有酸中毒之現象,對被害人李俊輝原有之肺炎、敗血症有更加重之傾向,被告己○○明顯有不當之處,且被告己○○之疏失,促成被害人李俊輝死亡之因素不小。又被告甲○○為麻醉科醫師,其義務係向手術之外科醫師,根據病患之身體狀況,建議合理之麻醉方式,被害人李俊輝在
86年4月18日之發燒、畏寒、胸悶等症狀至為明顯,並不適合做全身麻醉,已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惟被告甲○○仍未能謹守其麻醉科醫師之職守,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律
見解,援引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其損害賠償範圍時,因準用民法第197條,必須恪遵請求權10年之時效規定,如根據民法第213條至218條之規定,則其請求權時效係根據民法第125條,為15年。民法第216條復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等請求範圍之依據係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規定,其中喪葬費用部份,係屬所受損害,被害人李俊輝之應領薪資部份,係屬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㈠原告曾向鈞院提起自訴,指稱被告己○○、甲○○觸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業經鈞院以86年度自字第157號受理在案,於一審審理過程中,就被害人死亡一事,相關醫護人員於醫療上之判斷、施行有無過失此一重要爭點,曾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次數高達五次,經醫審會本於專業知識審慎討論後,其認被告己○○、甲○○於醫療上並無疏失,鈞院即據此判決被告己○○、甲○○無罪,此案業經三審定讞,該判決即確定,原告並於該另案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一審、第二審皆遭駁回。原告敗訴後心有未甘,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被告己○○、甲○○及案外人黃燈明、 詹健彬 、蕭惠祝為脫免業務過失致死刑責,登載不實紀錄及數據於被害人之診斷病歷表等文件云云,復經該署以97年偵字第246號、97年偵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均有86年自字第157號判決、91年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87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判決、91年附民上字第352號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懇請鈞院調閱相關卷證,要免於本案重複調查證據,耗費司法資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己○○、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㈠被告己○○及被告甲○○決定對李俊輝全身麻醉以進行擴創術之決定有過失。㈡被告甲○○麻醉失當,致被害人李俊輝術後無法順利清醒。㈢被告己○○於被害人至彰基急診室就診時未能對症下藥,致無法控制被害人敗血症之病情。㈣被告己○○、甲○○於手術後,未維持被害人之血氧飽和度、氧份壓,致被害人受有無法挽救之傷害等為據,主張被告等人進行醫療行為時未盡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云云。惟上述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如前所述鈞院於86年自字第157號一案審理過程中,委請醫審會鑑定,該會於第88316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中表示「本次鑑定,經再委請內科、外科及麻醉科醫學專家重新鑑定,並再延請不同醫學中心醫學專家參與,討論結果,一致認為本案採取全身麻醉係妥適之決定。」「本案病患李俊輝於86年4月18日上午前往彰基醫院急診時,因第一次手術後持續有發燒、畏寒及出血症狀,回診經胸部X光檢查已顯示有敗血性肺炎、血糖高及白血球增高,一般醫師就上開現象應會懷疑有肺炎情況,所以給予抗生素之治療及細菌培養,都是必須做之步驟,但病患原來有接受肛門瘻管手術,故對傷口做清(擴)創術看有無發炎化膿,也是應該做的事,則被告己○○當時診斷認為係肛門瘻管膿瘍發炎化膿所導致敗血症症狀,此時被害人病況雖然嚴重,但被告己○○為控制肛門細菌繼續蔓延而使敗血症惡化,故於緊急冒險下行肛門擴創術,則在衡量如不作肛門擴創術會加重病情,甚有危急被害人生命之情況下,被告己○○之決定仍是可以被接受。」「檢視第二次手術之麻醉紀錄,其用藥劑量之適切性以及操作的過程完全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並無明顯疏失。」。又原告稱被告己○○用藥錯誤,導致被害人敗血症病情無法控制,因而死亡云云,更係莫須有之指控,因對李俊輝進行血液培養後,發現其肛門傷口之細菌為Escherichiacoli,因此以GARAMYCIN之藥品施行治療係可有效對抗該細菌,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可茲證明,況且經血液培養後,方知李俊輝血液中之細菌為Escherichi
aFergusonii,與患者李俊輝肺部之細菌相同,可見被害人係死於肺炎引發之敗血症,然引發敗血症之原因究係源於肺炎或肛門傷口一事,於急診時仍屬不明事項,需經血液培養方能釐清,醫師並非全能之人,原告要求被告己○○對不明情況做出正確判斷實已超出人類之極限,並非合理。此外原告質疑被告甲○○未維持被害人之血氧飽和度、氧份壓一事,醫審會鑑定後從未提出此部分之質疑,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甲○○行為有所疏失,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之醫療行實符合醫療常規,此業經專業機構肯認,原告主張其等未盡注意義務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未善盡說明義務之行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醫師法第12條之1於民國91年1月16日方公布施行,本件行為發生時點為民國86年,其時該法律尚不存在,上揭條文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成文法為限,不得以習慣及法理作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之內容,此觀民法第1條將法律、習慣、法理三者並列自明。次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之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前項手術同意書籍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此為民國86年時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己○○、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手術進行前,原告曾簽具手術同意書等文件,其上皆有手術相關注意事項,更何況本案中,被告施行之肛門擴創術並非重大、複雜之手術,被告於診療時與病患及其家屬說明病情、治療方法等,即應認被告已藉由同意書之書面、對話等盡其應負之說明義務。再者,所謂醫生未踐行說明義務,尚需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過失,方符民法184條第2項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若謂被告未盡說明義務,是否均會造成病人死亡之結果?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說明結果以觀,當屬否定,原告於起訴書中雖引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676號刑事判決支持其主張,此判決顯然受到美國法「告知後同意」法則影響,因一般病患通常欠缺專業知識,自須對醫師課予必要且充分之說明義務,才能使病患就加諸於己身的醫療行為做出理性的意思決定,因此該判決要求醫生應該在術前說明以利病患選擇治療方法,避免剝奪病患拒絕之權利,惟發展告知後同意法則之主要目的應非讓病患拒絕醫師之專業建議,否則病患何必求診於醫生?此外,該判決之見解有違現今醫病關係常態,因該判決係以病人拒絕醫生提出之醫療建議為判斷基礎,若醫療機構未針對其醫療行為履行說明義務,病患當然會拒絕接受醫療,因此即不會因該醫療行為造成病患死亡,惟若過份拘泥於取得病患之同意,而不論此項告知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則將助長醫療機構將採取防禦性醫療心態,拒絕採取有效措施救助病患,如此則醫病雙方皆蒙受損失,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具有形成人民行為之功能,因此若不分青紅皂白認違反說明義務則醫師皆應負責,上述防禦性醫療行為之心態將加劇,實則醫療行為之重點應在於採取正確醫療措施以救助病患之疾病,觀諸本案事實,當時患者李俊輝已有敗血症狀,如果拒絕醫療僅會造成被害人更迅速的死亡,此後果顯非法律所樂見,更非原告所願。更何況上開鑑定報告皆認被告己○○、甲○○之治療方法、手術實施皆無疏失,且被害人係死於該肺炎引起之敗血症,就該肛門擴創術而言,肺炎存否並非重點,縱被告進行說明義務,亦無法避免被害人死於肺炎引起之敗血症,益見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有無盡說明義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失而言,判斷標準依通說見解係採抽象輕過失,具體判斷方法為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兩相比較,若兩者有落差,加害人即有過失,準此以言,被告己○○為被害人進行擴創術之決定業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其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既未違反其職業常規,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訂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己○○、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惟如前所述,被告己○○、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自乏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未提供合乎委任契
約本旨之醫療給付云云,惟查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己○○、甲○○所為之手術決定及手術過程均經醫審會認定並無過失,且被害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間所締結者並非承攬契約,豈能以被害人死亡即認定被告之給付違反契約本旨,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彰基之受僱人即被告己○○、甲○○於醫治被害人
李俊輝之過程中,所為之醫療決定、手術及麻醉之實施皆符合醫療常規,此業經醫審會肯認,原告據醫審會第87027號、87166號、88158號鑑定意見主張被告己○○、甲○○具疏失云云,顯有誤認,因原告所舉出之鑑定意見皆僅根據外科專家意見做成,然第4次鑑定後之鑑定過程係由多位不同領域專家參與,後3次鑑定結果自然較前3次鑑定意見具說服力,既然被告彰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無疏失,其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彰基須對被害人李俊輝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部分亦有所誤解,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繼承自死者李俊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權利內容應不包含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此觀民法第192條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對象係支出喪葬費用之人自明,故被害人李俊輝並非喪葬費用之適格請求權人,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自亦無法主張該部分費用。次查因被害人死亡未能受領之薪資部分,亦非為民法216條之所失利益,因邏輯上,損害賠償之債須先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後,再決定該方法有無法定賠償範圍之適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彰基係應依民法213條規定回復被害人之健康,而非以金錢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顯已逾越被害人所得主張之請求範圍,應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我國於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嗣於91年0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12之1條亦明文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上述法律規定,要求醫療服務之提供人(包括醫療機構及醫師),對於病患或其家屬,應就病患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之事項,予以告知及說明,如為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包括手術),並需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
㈡查被害人李俊輝係於86年04月18日因第一次手術後持續發燒
、畏寒及出血等病症至被告彰基醫院就診,而91年01月16日修正公佈之醫師法第12條之1並無任何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醫療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係將醫院或醫師在為病患進行手術前,除有緊急情況外,負有告知病患何以須進行手術、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資訊之義務,加以明文規範;本件「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內已記載:「病患李俊輝...,因患瘻管併化膿需接受擴創手術之必要,立同意書人經貴院王政賢醫師詳細說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㈠施行手術之原因及其必要性。㈡手術之成功率。㈢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及必要之麻醉‧‧‧」等,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既不否認李俊輝同意接受本件擴創手術,且不否認「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曹麗雪」簽名之真正,且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自應明瞭上開同意書所記載之文義,如有未經說明者,衡情其應會且得提出質疑而待受告知後始行簽立,益徵被告己○○、甲○○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方為李俊輝施行手術,是原告主張彰基醫院違反上揭說明之法定告知義務係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㈢又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結果如下:
⒈第一次鑑定部分,經本院審理本院86年度自字第157號過失
致死案件中以:「一、李俊輝死亡係因第一次手術過程有疏失致或其後處理不當產生感染所致?與第一次手術過程有無因果關係?二、第二次手術(急救時)醫師處理有無不當」等事由,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以87年07月08日衛署醫字第87041314號函文暨第87027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病人患有糖尿病,抵抗力差,故併發肛門膿疱─瘻管及肺炎,醫師黃燈明第一次手術行肛門管切除術,手術過程及術後處理並無不當,病人併發敗血症之細菌源自肺炎而非肛門傷口,故死亡原因與第一次手術並無關連。肛門膿疱─瘻管手術雖有文獻報告,如果經詳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術前之檢查大都不必要,惟此病人術前、後有發燒,應作血、尿或胸部X光等術前檢查為妥。第二次手術前,病人有發燒,胸部X光已顯示有敗血性肺炎,血糖高,白血球增高,顯有敗血症之症狀,此時醫師己○○仍想行肛門擴創術來檢視傷口是否發炎化膿,值得商榷,何況更不該選擇全身麻醉來開刀,且時間長達3小時40分,對擴創術來說時間太長。
術中血糖升高,P02下降,有酸中毒現象,對病人原有之肺炎、敗血症有更加重之傾向,顯有不當。」。
⒉第二次鑑定部分,經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自訴人
對於被告黃燈明第一次手術前後之處理是否為感染之原因乃有疑問,且既然被害人於術後即有發燒、出血等症狀,則手術是否有疏失或手術後處理失當即非無疑,就此部分仍需再為詳查,以明被告黃燈明是否有過失?」等事由,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以88年05月15日衛署醫字第88027748號函文暨第87166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病人患肛門瘻管─膿疱近十年來只接受二次切開引流術,並未接受管切除手術,之前並不自知有糖尿病,此次因抵抗力差而併發肛門膿疱及肺炎,經醫師黃燈明診治後,給予抗生素並第二天行肛門瘻管切除術,術前未作一些基本生化檢查或照胸部X光,雖有論文主張並非必要,但對病人有發燒及糖尿者或有不妥。對於肛門管之手術,通常是行瘻管切除或切開術傷口不縫合,以便引流,但也有人主張加以縫合,這是見仁見智的問題。依黃醫師之手術記錄,是將傷口之肌肉及皮膚加以縫合,病人回診時也有拆線之步驟,顯示黃醫師對患者之瘻管─膿疱之傷口似有加以縫合,是否因此造成引流不全,加上病人本身有嚴重糖尿病抵抗力差,而誘發敗血症及急性呼吸窘迫症,當然是考慮的主要因素,但因為血中之細菌是與肺中細菌一致,而與傷口不同。醫師第一次手術並無關係,因此黃醫師於李俊輝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可言。」。
⒊第三次鑑定部分,經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以:「一、貴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87027號鑑定書記載委託鑑定單位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無誤載,有無引用該署提供資料作為鑑定依據?二、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87166號鑑定書記載手術時間為3小時40分,有無包括手術前準備麻醉及恢復室觀察時間,如前述三小持四十分並非為開刀時間,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是否仍認己○○醫師有疏失?三、如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己○○醫師或黃燈明醫師於此案處理有疏失,此疏失是否為造成病患李俊輝死亡原因?」等事由,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以88年10月28日衛署醫字第88058221號函文暨第88158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本署87年07月08日以衛署醫字第87041314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7027號鑑定書,其中所記載委託鑑定單位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係為誤值,應為「台灣彰彰化地方法院」。經再詳閱查證所送之病歷,第二次手術由醫師己○○經由全身麻醉行擴創術,其麻醉之全程時間約為3小時40分,其中包括麻醉準備、手術時問及麻醉恢復時間,其中手術時間為30分鐘,尚屬合理。但如第一次鑑定所述,病人在敗血症且有急性呼吸窘迫症之情況下,採取全身麻醉似不恰當,縱使術中血糖升高,PO2下降,有酸中毒現象,對病人原有之肺炎、敗血症有更加重之傾向,醫師己○○仍有處理不當之處。黃醫師部份如第一次鑑定所述,應無明顯疏失,惟陳醫師之疏失促成病患死亡之因素不小。』。
⒋第四次鑑定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一、鑑
定意見所載「醫師己○○仍有處理不當之處」,是否指對病患施行全身麻醉?二、鑑定意見書記載「血糖升高,PO2下降,酸中毒現象」是否為施行全身麻醉所致?三、鑑定意見書記載「肺炎、敗血症有更加重傾向」,是否為流行全身麻醉所致?四、全身麻醉是否為致病患死亡原因?』等事由,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以89年10月04日衛署醫字第0890005964號函文暨第88316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㈠原鑑定書所載「醫師己○○仍有處置不當之處」,係針對陳醫師決定經由全身麻醉進行擴創術的適切性有所質疑,而非單指全身麻醉一事。本案病患於第一次手術後持續有發燒、畏寒及出血,回診經胸部X先檢查已顯示有敗血性肺炎、血糖高及白血球增高,經醫師己○○診斷認為係肛門瘻管膿瘍傷口發炎化膿所導致敗血症之症狀,此時病患病況雖然嚴重,但醫師己○○為要控制肛門細菌繼績漫延而使敗血症惡化,故於緊急冒險之下行肛門擴創術,則在衡量如不作肛門擴創術會加重病情,甚有危及其生命之情況下,陳醫師之決定是可被接受的。至於就施行全身麻醉而言,在本案病患病情不佳狀況下,如以區域或半身麻醉,尚有危險性。因此,實施全身麻醉是適當選擇,本部分本次之鑑定與前鑑定不同,其理由見㈡之說明。㈡本案有關麻醉方式究應採區域、半身或全身麻醉,始為正確,事涉醫療上之重爭議,尤其外科與麻醉科醫師所提意見,間有適呈相反之情形。本委員會為求慎重起見,經重行決定如次:⒈前三次鑑定意見,係由外科醫師所提供之鑑定意見。⒉本次鑑定,經再委請內科、外科及麻醉科醫學專家重新鑑定,並再延請不同醫學中心醫學專家參與,討論結果,一致認為本案採取全身麻醉係妥適之決定,本案病患係因患有糖尿病,抵抗力差,故併發肛門膿疱─瘻管及肺炎導致敗血症死亡,事實上與全身麻醉,並無關係。原鑑定書所載「血糖升高、P02下降,酸中毒現象」應和全身麻醉無關,理由如下:㈠病患於術前的血氧濃度(Sa02)就已經呈現明顯的異常,顯示術前的呼吸窘迫症狀早已存在,術中的監測不僅沒有下降,反而回昇至96%,因此,全身麻醉並無加劇症狀的事實。㈡全身麻醉提供病患可靠的呼吸道(氣管內管),正壓呼吸以及高濃度的氧氣,都是治療呼吸窘迫的最佳處置。因此,呼吸性酸中毒反而有減緩的趨勢,而非加重病情。㈢合併呼吸窘迫而有需要進行大規模清創時(例如大面積灼傷病患),一般仍是以全身麻醉為首要的選擇。因此,從麻醉專業角度來判斷,並無不當。原定意見所載「肺炎、敗血症有更加重傾向」,為原併發之惡化與麻醉無關,理由如下:㈠檢視第二次手術之麻醉記錄,其用藥劑量之適切性以及操作的過程完全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並無明顯疏失。㈡按照ASA麻醉風險指數(1到5分)的分類,本次麻醉風險指數應在4分以上。根據全世界各國文獻記載,風險指數在4分以上者,病患死亡率高達六成以上。結果表示:術前的身體狀態風險決定了術後的恢復狀態,在呼吸窘迫合併敗血症的影響之下,全身麻醉的風險自然就高於一般病患。』。
⒌第五次鑑定部分,經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以:「一、就
李俊輝微生物檢查報告中(86年4月18日),血液中驗得(Escherichiafergusouii)與Pus檢體中所驗得之(Escherichiacoli)是否屬於相同病菌?是否可藉此認定該名病患敗血病之起因與肛門瘻管手術有關?二、醫師黃燈明於本案第一次手術前,未就病患身體狀況先行檢查,以明是否病患有糖尿病情形,是否與通常進行同類手術之處理程序相符?有無過失?三、醫師甲○○、王政賢、詹建彬於第二次手術期間前後,參與診療或麻醉李俊輝之過程,對於該名病患死亡結果,有無任何過失因素?」等事由,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以91年6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40730號函文暨第90082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李俊輝之微生物檢查報告中,血液中Escherichiafergusouii與Pus檢體中之Escherichiacoli是同屬Escherichia類之細菌,但一些生化特性不同,因此無法認定病患之敗血病原與肛門瘻管手術有關。肛門瘻管手術雖非重大手術,如能於手術前檢查肝功能、腎功能及血糖則較為妥適。病人於77年及82年小便檢查無糖尿現象,平時無糖尿病史,致第一次手術前未做血糖檢查。但手術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引發敗血症的細菌及痰培養所獲細菌相同,與瘻管傷口培養出的細菌不同,因此糖尿病對病患手術後發生併發症之關係難予逕斷。依麻醉記錄,麻醉醫師甲○○使用麻醉藥物劑量及操作過程無疏失。醫師詹建彬為手術助手應無疏失之處。醫師王政賢為急診室醫師未參與醫療處置,故無疏失之處。」。
⒍第六次鑑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該院91年度
上訴字第1597號過失致死案件(即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案件)中以:『㈠第90082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李俊輝之微生物檢查報告中,血液中……是同屬Escherichia類之細菌,但一些生化特性不同……」,所謂「一些生化特性不同」究係核所指?㈡本件李俊輝條因「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而不治死亡」,則一般導致肺炎成因為何?患有糖尿病之病人,是否較容易遭受細菌感染導致肺炎?本件李俊輝之肺炎,是否係因其糖尿病遭受細菌感染所致?㈢李俊輝第二次手術前,病人已有發燒,胸部X光已顯示有敗血症、血糖高及白血球增高現象,一般醫師就上開症狀,在臨床上是否可輕易判斷是由肺炎所引起?或經作細菌檢驗後,始可明確認定?又一般作上開細菌培養檢驗,須時多久?』等事由,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以91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㈠李俊輝血液中驗得之Escherichiafergusouii與傷口分泌物檢體中驗得之Escherichiacoli為同屬於Escherichia(大腸桿菌)之屬(Genus),但並不同種(species),依ManualofClinicalMicrobiology(如附件一)可知有4種(Lactose'Sorbitol'Adonitol及Cellobiose)生化之特性不同,另依Coloratlasan
dTextbookofDiagnosticMicrobiology(如附件二)可知此二種為可鑑別之不同種細菌。㈡一般肺炎多因細菌、病毒或黴漿菌等感染而致,患有糖尿病之病人因免疫力較一般人低,較易遭受細菌感染導致肺炎,本件李俊輝之肺炎,依細菌培養之結果及其血糖偏高之檢驗結果判斷,有可能是因其患有糖尿病而易遭受細菌感染所致。㈢李俊輝第二次手術前,病人已有發燒,血糖高及白血球增高,胸部X光檢查已顯示有肺炎浸潤現象,一般醫師就上述現象應會懷疑有肺炎情況,所以給予抗生素及細菌培養都是必須做的步驟,但病患原來有接受肛門瘻管手術,故對傷口清創術看有無發炎化膿,也是應該做的事,以排除因傷口問題造成之敗血症。而細菌培養是可以更明確的證實,是何病原造成之肺炎,對於抗生素之選擇使用會有所幫忙。一做細菌之培養約須時3~
7天,但醫師多半會依病情之嚴重度,先給予效力夠強之抗生素來治療病人,等正式之細菌培養及抗藥試驗結果出來後,再來決定是否須要變更抗生素之種類,以免因此而耽誤了病人之病情。」。
㈣以上鑑定結果,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6年度自字第157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供考,參酌以上六次鑑定結果,可知引發被害人李俊輝敗血症係起因於肺炎所致,而一般肺炎多因細菌、病毒或黴漿菌等感染而致,患有糖尿病之病人,因免疫力較一般低,較易遭受細菌感染導致肺炎,本件被害人李俊輝因第一次肛門瘻管手術後持續有發燒、畏寒及出血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已顯示有敗血性肺炎、血糖高及白血球增高等情況,則被告己○○於第二次肛門擴創手術時,依被害人李俊輝於86年04月18日至彰基醫院急診時呈現之嚴重病況,自無可能靜候化驗結果再作手術處置,是以被告己○○為求減緩被害人敗血症之惡化程度,在有限時間及參考依據下作出施行肛門擴創術之決定,而該項手術亦確實得以控制肛門細菌繼續蔓延,被告己○○所進行之治療,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自無過失可言。至於被告甲○○負責被害人李俊輝第二次肛門擴創手術之麻醉事宜,並與被告己○○一同決定採行全身麻醉是否妥當及有無惡化被害人呼吸窘迫等重大爭議,雖審議會之第87027號、第88158號鑑定書均曾質疑採行全身麻醉方式之適當性,惟就此部分之認定涉及麻醉專業科目,如有專業麻醉科醫師提供諮詢意見,較之僅有外科醫師進行判斷更為可信。醫審會業已 陳明 上開第87027號、第88158號二次鑑定意見僅有外科醫師參與形成,至於該會第88316號鑑定書部分則有麻醉科及內、外科醫師一同協助重新鑑定,所得結論自當更能切合真實,應為可採,尚無從僅因先前二次未臻妥適之鑑定意見,即遽為認定被告甲○○採行全身麻醉之決定失當,是以該項麻醉方式之採擇應無疏失之處。又以上審議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均係就被告二人所負責之醫療業務及具體診療行為分析評斷,除逐一斟酌各該被告醫療處置有無疏失外,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診療行為之關聯性詳加指明,專業認定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任何手術雖有其風險存在,惟亦有其功效,因此,為增進人類身體之健康,僅能容認有其風險之手術存在,並藉由醫師之專業知識,考慮病患之各項條件及風險,選擇合於醫療常規,較為適合之手術方式,藉以降低手術之風險,如醫師對於手術之選擇及實施,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謂醫師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且該會經常受理國內司法機關委託鑑定醫療疏失責任,鑑定經驗自屬豐富,其組成員又遍及醫療、法律專業人員、社會人士,並非侷限於醫療從業人員一隅,亦具有高度之公信力。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上述第四至第六次醫審會鑑定書之認定有何未盡妥適之處,空言指摘第一次至第三次鑑定係由外科鑑定,而第四次鑑定則委請內、外、麻醉科重新鑑定,有前後矛盾之嫌,違反通常事理及邏輯推理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履行系爭醫療有未盡契約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難信為真實。至原告等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惟查本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後六次送鑑定,本院認上開鑑定已甚完盡,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害人李俊輝之死亡即為被
告己○○、甲○○當時所施作手術之處置及術後治療方式不當,復不能證明被告己○○、甲○○於為上開手術時有何疏失,又被告己○○、甲○○乃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於履行該契約時,既已善盡其契約義務,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即難課以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等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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