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坦承全部犯行,且聲請人所犯均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44條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限定之類型,應無羈押理由,前本院准以新臺幣700,00
0元交保,然因金額龐大,非被告及家人所能負擔,致無法順利辦理交保,而遭本院以覓保無著裁定羈押,爰請求本院降低交保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本院前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將聲請人收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字第549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是其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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