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號、97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案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破壞及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已交付詐欺集團而不在被告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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