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5日傍晚,在花蓮縣○○鄉○里○街○○號乙○○住處前,因停車事項與乙○○起爭執,進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右手擦傷0.5公分乘0.5公分、左手擦傷0.5公分乘0.5公分、右手瘀傷11公分乘7公分、4公分乘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