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ILDSEVEN及圖」商標之硬盒香菸拾包,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MILDSEVEN及圖」商標之硬盒香菸10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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