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1行「甲○○」後增載「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2)末行補充:嗣甲○○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 吳佩如 偵辦過程中,在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該案承辦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補充:復有本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於吳佩如之偵查報告書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1)被告有如上補充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後,在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辦警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吳佩如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警員偵查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