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為詳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號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號所載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四所載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八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之罪所減得之刑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所列已減刑之編號四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七、八之犯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七、八之罪減得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度犯罪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