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下半年間之某時起,至94年8月11日18時許為警採驗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之2號住處或台北縣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使用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晶體至煙霧狀而吸用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02公克)及甲○○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經警於94年8月11日18時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③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淨重0.02公克)、吸食器1組、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單。
④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固定頻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曾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淨重0.02公克)為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資佐證,自應以毒品視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