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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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世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351、335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世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不法份子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喬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各載為「106年5月23日前某日」、「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均應予補充更正),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郵遞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號、8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紅番茄門市,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慶源 」,並於交寄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康業金融借款專員 何茗 」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供某甲(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 李正揚陳德容 、楊 錦鳳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郭世偉之本案帳戶內,嗣李正揚、陳德容、 楊錦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德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市警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世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使用,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予「林慶源」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借款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沒有想到對方會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云云。
㈠、經查,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林慶源」,並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某甲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351號卷〈下稱偵緝3351卷〉第17至18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下稱嘉義交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原簡上卷第82至86、127至12
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曾雅亭 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嘉義交查卷第14至17頁;本院原簡上卷第120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公司106年6月28日儲字第106012530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82號卷〈下稱偵19082卷〉第69至7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5258卷〉第10至12頁;嘉義交查卷第19頁;偵緝3351卷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甲取得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李正揚、陳德容、楊錦鳳,訛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揚、陳德容、證人即被害人楊錦鳳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25258卷第2至4頁、偵19082卷第48至49頁反面、嘉義警卷第12至14頁);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見偵19082卷第50至52、55至57、71頁;偵25258卷第5至9、13至15頁;嘉義警卷第16、18至20、22、27、2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行為人主觀上不無希冀向他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個人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其目的或為貸款之用,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知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3至84、
127頁),則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等情,可為被告所預見,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及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受某甲詐騙才交付本案帳戶,並無幫助某甲詐欺取財犯罪之預見及動機云云。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且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當初申辦本案帳戶,係作為當兵薪餉入帳之用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2、1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沒看過「林慶源」本人,也沒問過林慶源屬於何公司,伊不清楚「林慶源」之年籍及真實姓名,伊知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但伊不覺得對方會盜用,只是憑感覺而已,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如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3至84、127至129頁)。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已如前述,再依被告自陳:伊於106年5月間在google搜尋網站看到對方的LINE並加入好友,伊跟對方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對方問伊有什麼金融機構帳戶,伊說只有本案帳戶,對方就要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作審核, 嗣伊 就將本案帳戶寄予「林慶源」,隔1、2日後伊再將密碼告知予對方,此外,對方還要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伊亦一併寄出,之後對方叫伊去統一便利商店影印借款合約書並簽好內容後,再寄給對方,但伊拒絕,除了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伊還有提供伊女友曾雅亭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有問對方為何還要提供另一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答覆說一個帳戶還本金、另一個帳戶還利息,而伊並未詢問對方為何要以2個帳戶作為還款之原因,亦未詢問為何要以伊之本案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伊僅是為了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初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3至84頁)。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某甲確係民間貸款業者,具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自應將其個人或公司名稱、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使被告知悉,以便彼此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僅與某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以宅急便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甲指示之「林慶源」,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其本案帳戶之密碼,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某甲復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有無收取代辦費用、還款期間、還款利率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凡此行為均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某甲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⒊另被告前稱對方要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供作
清償還款之用等語,然衡諸常情,當由貸與人提供或指定某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借用人清償本息時匯款所用,豈會是某甲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更有甚者,被告當時係連同本案帳戶及其女友即證人曾雅亭名下帳戶之資料同時寄予某甲,惟貸與人倘欲確認借款人有無清償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明細資料即可,根本無須借款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遑論貸與人更要求借款人以外之人提供一個甚至數個帳戶資料。況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某甲便同意貸款30萬元予被告,顯見某甲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即同意貸款之行為,實與一般授信業者之融資授信方式迥然有異。然而,某甲對於被告如何還款之細節均未詳加查察聞問,即驟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見某甲此一行為,顯已悖於一般民間融資業者之放款情形。
⒋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相信對方不會任意提
領,作為犯罪工具,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然而,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相信他人之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再者,觀之被告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
4萬5千元,在與某甲聯繫之前已向多家民間融資業者徵詢融資情形,對於其他民間融資業者要求抵押證件之舉,亦知悉可能係他人所為詐騙手段等情(見偵緝3351卷第27、56至
58、71頁),可見被告既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亦對於其他民間融資業者要求提供個人證件之舉,可能係屬詐騙手段一事有所認識,則其對於某甲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並無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指示之情事可言,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基於其個人自主意識,未遭他人強暴脅迫而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舉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均無相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覺得對方會盜用,就只
是憑感覺而已,當時只是為了要借錢,沒有想太多,伊覺得伊條件可能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沒有去詢問過銀行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4至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想過對方會任意提領、從事詐騙他人之用,伊不知道對方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伊為了借款,只要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方就會融資,這是對方的條件,伊也不知道如何確認對方要怎麼使用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28至129頁)。再參以證人曾雅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郵局帳戶與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依對方指示一起寄出,伊當時在場,其中一個帳戶是還本金、另一個帳戶是還利息,因為被告要借錢,但無薪資證明或勞保,所以銀行的人都不借,只能在網路上找,所以才與對方聯繫,被告只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提供其他東西,被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營業所等相關資訊,只有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並無提供其本人照片、身分證或相關證件,讓被告查詢、確認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20頁);又觀諸前揭被告與某甲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於被告個人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經濟條件、有無可供足額擔保等有關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事項,均未見某甲有何積極探詢查核,卻反而一再要求被告儘速提供帳戶資料等舉止。綜上可見,某甲所為顯悖於貸與人對借用人個人授信條件之查核評估還款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反觀被告僅是為了借款,在無從確保某甲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任憑某甲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如此絲毫不在意某甲可能挪作犯罪之用,益徵被告確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並無預見供犯罪所用云云,殊無足採。
⒍凡上所述,某甲之要求提供帳戶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民間融
資業者之核貸常情,然被告卻一再配合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確有縱某甲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是要申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交付之上述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李正揚、陳德容、楊錦鳳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幫助某甲詐騙楊錦鳳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至於本院與原審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度,尚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作為轉向李正揚、陳德容、楊錦鳳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該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某甲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未能坦然以對之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與李正揚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而本案遭詐騙之李正揚、陳德容、楊錦鳳等人,遭騙金額分別為29,988元、29,738元、59,978元,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另兼衡被告尚無因此獲有報酬,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與女友曾雅亭同住,除扶養曾雅亭外,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29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提供某甲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昱奉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李正揚│106年5│詐欺份子(即某甲,下同)│106年5月23日晚間│29,988元│被告之本│││(告訴人)│月23日下│於左揭詐欺時間,自稱「ez│7時42分許,在不詳││案帳戶││││午5時許│訂」網路電影購票網站業者│地點,以ATM方式匯│││││││之人致電李正揚,並佯稱先│款。│││││││前交易紀錄,因工作人員疏││││││││失,多了12筆交易紀錄,屆││││││││時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等語。嗣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之人致電李正揚,要求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取消上││││││││開交易紀錄,致李正揚陷於││││││││錯誤。││││├─┼─────┼────┼────────────┼─────────┼───────┼────┤│2│陳德容│106年5│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年5月23日晚間│29,738元│被告之本│││(告訴人)│月23日晚│自稱網路購物商家「JOYCE│7時19分許,在臺北││案帳戶││││間6時34│SHOP」之人致電陳德容,並│市○○區○○路2段││││││分許│訛稱其之前購買衣服之簽收│220巷33號之全家便│││││││單是重複訂購單,需取消帳│利商店興隆門市,以│││││││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屆時│ATM方式匯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等語││││││││;嗣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德容,要求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設定││││││││,致陳德容陷於錯誤。││││├─┼─────┼────┼────────────┼─────────┼───────┼────┤│3│楊錦鳳│106年5│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年5月23日晚間│29,989元│被告之本│││(被害人)│月23日晚│自稱華信航空人員,致電楊│7時27分許,在臺東││案帳戶││││間6時43│錦鳳,並佯稱:其之前以玉│縣○○鎮○○路○○號││││││分許│山銀行信用卡在網路刷卡購│之中華郵政公司 關山 │││││││買臺東、臺北松山來回單次│郵局,以ATM方式匯│││││││機票,因會計人員疏失致重│款。│││││││複刷卡12筆交易,屆時會聯├─────────┼───────┼────┤││││絡玉山銀行人員與其聯繫退│106年5月23日晚間│29,989元│被告之本│││││費等語;嗣自稱玉山銀行人│7時33分許,在中華││案帳戶│││││員致電楊錦鳳,要求需依指│郵政公司關山郵局,│││││││示前往ATM操作退費等語,│以ATM方式匯款。│││││││致楊錦鳳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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