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上
7時40分許,前往 楊擎文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宅,先踰越該住宅之圍牆,進入院內後,將客廳窗戶拆卸,而踰越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楊擎文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神明金牌7面,得手後,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離開。嗣經楊擎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擎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志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擎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8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的犯罪時間應為
106年5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起訴書認犯罪時間為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神明金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主動歸還竊得之神明金牌7面,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有被告提出之悔過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神明金牌7面,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告訴人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