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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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 王莉米 上列受裁定人王莉米與相對人 李朝勝 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配偶之一方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他方依上開規定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反訴,雖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惟雙方請求裁判離婚之形成權各別,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以離婚之本訴有理由而認離婚之反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分之2。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李朝勝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本件受裁定人王莉米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46號事件受理。受裁定人王莉米即反請求原告則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離婚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受裁定人贍養費與損害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就反訴部分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得暫免繳納提起離婚家事訴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裁判費及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本件受裁定人王莉米達成和解(含本訴及反訴),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既就離婚之反訴為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受裁定人王莉米即應依該命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和解筆錄)所示自行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反訴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其次,受裁定人反請求離婚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3,000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受裁定人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及100萬元贍養費,分別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中損害賠償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另贍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是本件受裁定人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用為10,400元【計算式:3,000元(離婚事件)+5,400元(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00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5,400元)+2,000(贍養費請求部分)=10,400元】,但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就上開標的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3分之2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受裁定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3,467元【計算式:
10,400元×1/3=3,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