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棟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棟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棟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6年4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聖文 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其販賣蒜頭之後車斗有擺放零錢箱,且未上鎖,即藉故與陳聖文攀談閒聊,趁陳聖文在整理蒜頭之際,徒手伸進該零錢箱內,並著手欲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適為陳聖文發現,乃即停止竊盜行為而未得逞。
二、嗣陳聖文當場質問梁棟亮有無竊取財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梁棟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在路邊隨手撿拾圓形、方形木棍各1支,先持圓形木棍朝陳聖文攻擊(未成傷),並恫稱:「你以後別在這裡擺攤、再來擺就讓你死」等語;復接續持方形木棍敲擊本案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而破裂,將該擋風玻璃予以毀損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陳聖文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當時在場之陳聖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聖文之安全。
三、案經陳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棟亮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俱予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3、79至81頁),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9至35、43至51、67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及查扣木棍2支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言語、再以木棍敲擊本案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等方式恫嚇陳聖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陳聖文即時發現、指摘被告所為,竟不思理性處理、面對,又對陳聖文接續口出恫言、持木棍毀損本案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其心生恐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各次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並未得手,且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參以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對於被告所涉竊盜、恐嚇部分不再追究、要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情;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情節,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賣洋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百元、與12歲小女兒在現居處賃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供犯罪所用之木棍2支,雖已扣案,惟乃被告在現場隨手撿拾之物,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聖文告訴被告手持方形木棍1支毀損本案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聖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要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與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