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7時、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只內(未扣案),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街16之1號居所,執行另案拘提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哲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803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98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2988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
4頁、第38頁至第39頁)。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③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璃球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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