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秦嘉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時,其戶籍地雖設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地址,惟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表示與配偶一同住在配偶於臺中承租之工作室,並提出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憑;復於本院106年5月18日調解期日陳稱其目前住在臺中等語,亦有該次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實際係居住於臺中市,其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堪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上開臺中市一址無訛。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清算事件應專屬聲請人即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