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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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智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智賢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哲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5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向 李哲寬 佯稱為其友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哲寬詐稱:急需用錢,要匯款給代書等語,致李哲寬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王智賢上揭帳戶內。㈡於105年3月29日,打電話向 張筑生 佯稱為其友人,向張筑
生詐稱:手頭很緊急,要借15萬元,會於3日後還錢等語,致張筑生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王智賢上揭帳戶內。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哲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告訴人張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以儲字第1050070160號函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李哲寬、張筑生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李哲寬、張筑生受騙匯款,及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