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雅莉
陳茂寅 陳秉宏 上列受裁定人與 陳昭雄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經裁定確定,因聲請人陳昭雄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2,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雅莉、陳茂寅、陳秉宏與聲請人陳昭雄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並就程序費用部分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陳茂寅、陳秉宏及 陳家茵 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陳昭雄並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對陳家茵之請求,本院復於106年3月2日駁回本件受裁定人陳茂寅、陳秉宏抗告,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105年度家救字第11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陳昭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42元,因聲請人陳昭雄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確定時已屆滿75歲,按104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平均餘命尚有
5.97年。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804,231元【計算式;3,742(元)×3×12(月)×5.97(年)=804,2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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