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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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詠璇(原名邱莉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6年
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詠璇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6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並均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居所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便以106年6月6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仍需於1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被告係於106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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