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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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有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㈡贓物││├────┼───────────┼───────────┼───────────┤│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0日│㈠103年3月27日為警採尿│103年4月15日││││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㈡103年4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886號││││、偵字第935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57、│106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實│││1159號│││審├──┼───────────┼───────────┼───────────┤││判決│103年7月9日│103年8月1日│106年11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7日│103年9月2日│107年1月3日│││日期││││├─┴──┼───────────┴───────────┴───────────┤│備註│1.編號一、二之宣告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已於104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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