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75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余榮棟 即利美企業行
       許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榮棟即利美企業行於民國87年1月21日邀
同被告許淑霞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福灣公司購買199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5,083元
,頭期款為133,200元,餘款661,883元則自88年2月15日
起至90年6月15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余榮棟即利美企業行
未依約清償,計積欠福灣公司133,794元,及自88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余榮棟
即利美企業行之債權於99年2月3日讓與原告,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余榮棟即利美企業行給付積欠之價金及利息;被告
許淑霞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余榮棟即利
美企業行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3,794元,及自8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榮棟即利美企業行於87年1月21日邀
同被告許淑霞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15,083元,頭期款為
133,200元,餘款661,883元則自88年2月15日起至90年6
月15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余榮棟即利美企業行未依約清償
,計積欠福灣公司133,794元,及自8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而福灣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余榮棟即利美企業
行之債權於99年2月3日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
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余榮棟即利美企業行)遲付兩期
分期款,且遲付分期款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甲
方(即原告)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提前到期,而通
知乙方立即給付,如乙方未立即給付,甲方得依本合約其他
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項所述本票上載明之約定利率計收利息
。」、第4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會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許淑霞)共同簽發,面額為分期付款金額,未載到期日,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
付甲方。」等語,則被告余榮棟即利美企業行既有未支付買
賣價金之情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積欠之價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794元,及自
8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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