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謝佳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9,48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3萬元,並自92年7月23日起至96年7
月23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42,432元(含本
金37,573元、利息4,259元、費用600元),至95年2月24日
止,借款積欠124,14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一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37,573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6年3月24日起至│
││息│清償日止│
├───────┼─────────┼─────────┤
│124,144元│按年息18.25%計算│自95年2月25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37,573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96年3月24日起至│
││息│清償日止│
├───────┼─────────┼─────────┤
│124,144元│按年息18.25%計算│自102年6月5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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