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聰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聰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聰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沙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6月12日22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巨業車站附近之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6月13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時,不慎自摔並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乃
於同日凌晨3時5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聰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庭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
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
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被告前亦係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
為本案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9毫克,濃度極高,且酒後行車不慎自摔並擦撞停放於路邊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其並未造成
他人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