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黃俊雄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3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玖元中之
新臺幣叁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8,158元,及其中101,991元自民國97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94,343
元,及其中39,066元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1,99
1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85,049元,及其中39,066元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1月8日止,尚欠
款101,99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18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4年4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款21,187元,及自94
年4月18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1年5
月3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採固
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6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款39,066元及利息45,983元,總計85,049元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08,227元(含信用卡金額101,991元
、現金卡金額21,187元及小額信用貸款金額85,049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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