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胡依雯
被 告 金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2,93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以下合
稱系爭車輛),租期及租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分別於
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6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
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0條A項約定,被告應付清車輛
積欠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被告尚欠附
表編號5車輛之租金7,689元;且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車
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各為
100,750元(計算式:403,000元×25%=100,750元)
,附表編號5之車輛為220,750元(計算式:883,000×
25%=220,750),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623,750元。又
系爭車輛於原告取回時有諸多部位受損需修復乃至更換新
品,依系爭租約第4條I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如
下:附表編號1之車輛11,102元(鈑金4,300元、車頭烤
漆6,000元、零件802元)、附表編號2之車輛13,652元
(前擋玻璃拆裝800元、鈑金3,500元、烤漆6,000元、
零件3,352元)、附表編號3之車輛3,600元(鈑金
1,800元、烤漆800元、修繕1,000元)、附表編號4之
車輛4,400元(鈑金1,200元、烤漆2,200元、廣告貼紙
拆卸1,000元)、附表編號5之車輛3,744元(方向燈拆
換210元、前保桿拆裝1,200元、前保桿烤漆1,300元、
零件1,034元),共計36,498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667,937元,扣抵到期日為101年11月23日、票號EN0000
000號支票兌現金額75,0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
592,937元。
(二)兩造締約前,原告營業人員已再三向被告強調,租賃車輛
僅供被告自行使用,不得對外攬貨營業,系爭租約第4條
D項亦明文約定此內容,倘被告依約嚴守自無違反強行法
規之虞,而被告乃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訂租約,本應就
契約內容詳加了解,原告簽約前亦提供契約範本予被告修
正,顯見被告已詳閱知悉契約約定,其辯稱對契約明文事
項不知情,乃企圖卸責。系爭規定用意在區別客運業、貨
運業、汽車租賃業,並限制汽車租賃業不得從事客運、貨
運之營業而已,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自用,並無違
反系爭規定。被告名稱外觀似為物流業者,惟其公司登記
所營事業包括報關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承攬運送業
、民用航空總代理業、倉儲業等,並無物流業項目,並未
如經濟部98年6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
包括至少倉儲業、理貨包裝業及批發業3種營業項目,即
非可歸類為物流業,而得申辦租賃小貨車自行使用,非法
律所禁止。被告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明知相關規定仍故意將
車輛出租予被告供物流運輸營業使用,所言皆係推斷、臆
測,被告指定加裝車身廣告乃為宣傳其公司營業項目、業
務性質作為吸引顧客之用,不表示系爭車輛係作為物流營
業之用,又車輛排檔方式、車型與是否為自用並無關係,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系爭租約未有違反強行規定,被告存
證信函中所載關於終止租約主張自不成立,原告已函覆要
求被告依法依約履行承租人義務,如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
30日前告知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給付折舊補償金,惟
被告未依第10條C項於30日前提前通知,分別係101年11
月15日、101年11月23日逕行通知原告將車輛取回,已違
反租約,自應適用第10條A項關於承租人違約處理之約定
,並以車輛返還日為租約終止日。系爭租約雖提前終止,
關於到期日101年11月23日之支票,按票據無因特性,原
告仍得就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之各項費用主張抵銷、
兌現支票,無溢領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物流業者,承租車輛供作載貨營業之用,原告於
100年9月擬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時,明知被告為法令
規定禁止之承租人,原告不僅未告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反於契
約洽談期間提供汽車營業性長租之資料予被告,使被告不
知情下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01年10月間欲將
系爭租約權利轉讓第三人時,始經原告告知系爭車輛不得
供作營業載貨使用,現因主管機關查核嚴格,無法辦理轉
讓相關行照云云,被告才知系爭租約因違反系爭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自始無效,則系爭租約第10條關於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之約定亦屬無效,原告並無該條之請求權,其請
求被告給付623,750元自無理由。縱認系爭租約有效,惟
租約僅至102年9月15日止,而被告於101年10月知悉系
爭租約違反系爭規定後,即於101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約定30日通知期間,
系爭租約應於101年11月23日終止,未到期契約係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為9.73個月,依第10
條C項a款以未到期租金30%計算車輛折舊補償金為
208,773元(計算式:每月總租金71,522×9.73個月=
695,909元,695,909元×30%=208,773元)。兩造於
100年9月16日簽訂之租約租期為24期,至原告所提於
102年9月16日簽訂之2份租約,因102年9月16日根本
尚未屆至,該契約不可能簽訂生效。再退步言,縱認系爭
租約有效,且應至103年9月15日止,惟系爭租約經被告
於101年10月24日通知而於101年11月23日終止後,尚有
未到期月數21.73月,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b款約定,
按未到期總租金30%計算,車輛折舊補償金亦應僅為
466,252元(計算式:71,522元×21.73個月×30%=
466,252元)。系爭租約係由被告終止,並非被告有系爭
租約第10條A項所訂事由、由原告催告後再由原告單方終
止,原告訴狀及存證信函中亦自陳系爭租約由被告終止,
並於101年11月間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因此原告援引系
爭租約第10條A項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牌價25%折舊
損失云云,實無理由。系爭租約應屬自始無效,原告因租
約無效而得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或因租約縱
認有效而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至多僅能算至101年
11月23日止。原告早於系爭租約訂定時收取由被告簽發每
月1期、每期75,000之支票,每期兌領(第1期支票發票
日為100年9月30日,其後每期發票日為每月23日),原
告已就10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租金支票(即
發票日為101年11月23日之支票)兌領,實際上已受領至
101年11月23日止,自被告處多受領自101年11月24日起
至101年12月15日間之不當得利給付或租金。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附表編號5之車輛租金7,689元,實無理由,另原
告溢領不當得利或租金54,750元(計算式:75,000元×
22/30=54,750),被告於本件訴訟與原告請求經准許之
金額為抵銷。原告主張車輛回復費用過高,被告還車時兩
造有確認車損狀況,原告請求與還車時車損無關者,應不
得請求,且原告修繕前未將報價提供被告確認是否與本件
相關即逕為修繕,金額是否屬實及必要亦有疑問。
(二)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過程中,不僅自始明知將租賃車輛供
物流運輸營業使用,事實上原告甚至協助被告在系爭車輛
上製作物流使用之廣告標誌,並在製作完成後始將系爭車
輛交付被告使用;又系爭車輛乃手牌貨車,被告並未生產
或製造任何貨物,不可能供載運自己公司內部貨物,更非
自小客車可提供內部職員使用,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將系爭
車輛為物流營業使用,並非事實。「營業型長租」即明指
系爭車輛供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原告甚至要被告若有主管
機關質疑,請被告第一時間與其聯絡以利協助,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僅供被告自用、不准營業使用,確與當時訂
約意旨不符,有欺矇被告之嫌。兩造洽談租約過程中,原
告提供予被告事先審閱之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並無系爭
租約第4條D項內容,被告事先不知不得利用系爭車輛攬
載客貨營業之規定,至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係兩造已確定成
立租約後,原告提供予被告直接用印之版本,被告不知與
事先審閱版本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6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其租賃
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一情,據其提出系爭租約4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6頁),被告對於有簽訂系爭租約之
事實亦未爭執,惟就原告本件主張,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租金、回復費用是否有據?審酌如
下:
(一)系爭租約均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
9月15日一情,被告則辯稱約定租金僅至102年9月15日
止。經查,兩造係於100年9月16日就附表編號1至4之4
輛車輛簽訂1份租約(本院卷第5至10頁),約定每輛車
每月租金12,571元(需另加營業稅),租期自100年9月
16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並另簽訂記載簽約日為102
年9月16日、內容相同、租期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
年9月15日止之租約1份(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兩造
於100年9月16日就附表編號5之車輛簽訂1份租約(本
院卷第17至21頁),約定每月租金21,238元(需另加營業
稅),租期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亦
另簽訂記載簽約日為102年9月16日、內容相同、租期自
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之租約1份(本院
卷第22至26頁)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
認有簽立系爭4份租約之事實。被告雖辯稱102年9月16
日尚未屆至,簽約日102年9月16日之租約不可能有效,
約定租期僅至102年9月15日止等節,惟兩造同時簽立租
期100年9月16日至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6日至
103年9月15日之租約,並約明上開期間內租賃關係權利
義務,堪認兩造有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9月15日之合意
,自不因租約分為2份,另1份記載簽約日為102年9月
15日,即認為該份租期在後之租約為無效,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即系爭規定)
亦有明定。被告雖以兩造簽約時,原告即明知其欲租用系
爭車輛供物流運輸營業使用,仍未告知上開規定而與其簽
約,系爭租約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等節,惟查系爭租約
並未約定任何應以違反法律方式履行之內容,且第4條D
項亦明訂「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
客貨營業…」(見本院卷第6頁),難認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之行為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至被告租賃系爭車
輛之預定用途為何、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原告是否知情
,僅係被告締約目的是否能夠達成、原告有無可歸責性之
問題,尚難作為系爭租約無效之理由,是被告辯稱系爭租
約無效一節,應非有據。
(二)系爭租約經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提前終止:
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違約之處理」A項約定「承租人
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
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以書面催
告承租人於7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如承租人仍未補正時
,出租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
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
應負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
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同條C項約定「
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30日前
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折舊標準如下:(a)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則
按未到期總租金3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b)未到期
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30%為車輛折
舊損失補償金。(c)未到期月數在25個月以上者,則按未
到期總租金25%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有系爭租約可
參(見本院卷第8頁)。
⒉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且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約定於
30日前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亦無被告存證信函所指違反法
律情形,本件終止租約應適用同條A項約定一節,惟本件
並非被告違約後經原告定期催告未補正而由原告終止租約
,應與系爭租約第10條條A項約定情形不符,而被告上開
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中固未陳明於30日後終止租約之旨,然
該條C項係就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訂定應負折舊損失補償
義務,堪認已將承租人未按約定租期提前解約作為違約之
態樣,未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為何而為不同標準
,即便系爭租約未有被告存證信函所稱違反強行規定之無
效情形,亦無礙被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
於租賃期間內,提出提前終止租約之要求,原告嗣亦於
101年11月23日前取回系爭車輛,堪認系爭租約已經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約定於通知後30日即101年11月23
日提前終止。
(三)原告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每月租金12,571元,編號5之車
輛每月租金21,238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上開金額雖
為未包含營業稅之金額,惟系爭租約第10條C項既未約定
以加計稅額後之總金額為計算基礎,自應以原約定租金計
算之,是被告每月總租金數額為71,522元(計算式:
12,571元×4輛+21,238元=71,522元)。再查系爭租約
經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提前終止後,至103年9月15日
止尚有未到期之期間21個月又22天即21.73個月(計算式
:21+22/30=21.73個月),依系爭租約第10條C項計
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466,252元(計算式:71,522元
×21.73×30%=466,252元)。
⒉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給付之名目固為「折舊損失補
償金」,惟第10條標題為「違約之處理」,係以承租人違
反約定或提前解約作為給付之前提,其數額亦以未到期租
金之固定成數為計算標準,堪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適
用上開規定。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為物流業者,本以承租系爭車輛作為載貨營業
之用,原告明知系爭規定卻未告知被告,仍與被告簽訂系
爭租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
告自用一節。而兩造洽談系爭租約之過程,據證人即曾任
職被告公司副理之 張睿泰 到場證稱:伊已於101年4、5
月離職,系爭租約是伊找原告公司洽談;我們一開始就說
要用在兩岸三地快遞要送貨,原告未跟伊說這用途不可以
這樣做或其他表示;本院卷第82至85頁是伊與原告柯先生
連絡,廣告資料是我們需要放在車廂上為快遞部門廣告,
請原告製作贈送這廣告;當初租車都是貨車,有1.75噸、
3.5噸的車;車輛開始使用半年後,原告柯先生有通知不
知哪個部門在查使用狀況,說我們車子不能拿來做快遞送
貨使用,後來發了制式公文,給伊看說,這陣子如果路上
遇到稽查單位把我們攔下來查,請我們送貨單收起來不要
被看到,叫我們的人說只是我們去機場接貨回來,不是要
送貨給客人;當時柯先生跟伊聯絡,說可不可以把車廂廣
告快遞2字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
被告提供「金達國際快遞」等文字圖片樣式請原告製作車
體廣告之電子郵件、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依證人張睿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締約時即已向被
告表明租車用以送貨之目的,被告亦曾於租賃期間向其表
示規避查核之方式、要求將車體廣告上「快遞」2字去掉
等情,再審酌系爭車輛均為貨車、被告為物流公司,堪認
被告於締約時應已知悉原告要將租賃車輛用於載貨營業之
用途。
⑵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租賃管理師 柯尚志 雖到場證述:兩造租
約是伊與被告公司洽談;一開始沒有談到車輛用途,第一
次他們提供台灣航空這家公司要承辦,伊跟他說不行,因
為租賃不能做營業搭載客貨使用,爾後他們提供被告公司
,伊經公司確認無誤可以承辦,所以繼續洽商;確認被告
公司租賃後,沒有再談論車輛用途;租車是被告公司要使
用,不知道是否快遞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惟如依證人柯尚志所述,初與被告接洽時即知悉台灣
航空公司租車係作載客貨用途而以此為由拒絕承辦,更換
由被告公司作為承租人後即不知其租車用途,應非合理,
且其為被告製作廣告即載明「快遞」公司,依被告所承租
車型、車體廣告內容,原告是否未能知悉被告租賃系爭車
輛之用途,實屬有疑,再觀諸證人張睿泰前揭證詞,即原
告於被告租賃半年後向其表示遭查核時之因應、要求去除
車體上「快遞」2字等情,是否原告原係認被告營業項目
較台灣航空公司能夠符合審查,嗣因主管機關查核趨嚴,
方請被告注意查核問題及要求去除「快遞」2字,亦非無
疑,又證人柯尚志現仍為原告公司員工,證述內容復與其
自身職務作為有關,亦難排除其證詞有較迴護原告之動機
,則證人柯尚志上開證詞,仍不影響本院前揭就兩造締約
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欲將系爭車輛作為載貨營業用途之認定
。
⑶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D項固載明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車輛
載貨營業之約定,惟原告為經營出租車輛業者,較被告對
於系爭規定及以系爭規定意旨所訂之上開約定內容更為了
解,原告既已知悉被告係為租賃車輛作送貨營業用途之物
流業者,本應提供合於被告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以符合
債之本旨,惟依系爭規定,原告既無法出租車輛予被告營
業使用,竟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又率爾未注意
系爭租約第4條D項明文,致系爭租約簽訂後,繼續履行
顯未能達成被告預期之目的,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固有違
約,原告就其原因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已於101
年11月23日前取回系爭車輛,本可再出租使用,核其因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應非甚鉅,本院認依上開約定計算
之違約金即折舊損失補償金466,252元顯數過高,應減為
60%即279,751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補償金
279,751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之車輛租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5之車輛租金7,689元未付
一節,惟並未敘明請求租金期間及計算式,而被告辯稱其
已交付發票日101年11月23日之支票75,000元,作為系爭
車輛101年11月16日至101年12月15日之租金,業經原告
兌領一情,據其提出支票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99、202頁)。
而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2年11月23日提前終止,系爭車
輛又均已於終止日前返還原告,是被告應僅需給付租金至
102年11月23日止,依比例計算被告該期應付租金為2萬
元(計算式:75,000元×8/30=20,000)。原告既已兌領
上開支票75,000元,則其再主張被告未付租金7,689元一
節,即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依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I項約定「本
契約期滿或終止,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
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
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
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見本院卷
第6、7頁)。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5汽車取回時
有多處受損需修復,支出修繕費用11,102元、13,652元、
3,600元、4,400元、3,600元等節,並提出維修單據、
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惟查,被告還車予原告時,就附表編號1、2汽車有簽立
還車確認表(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該表記載附表編
號1汽車損害狀況註記有前保險桿、左前門、左後葉、右
後葉、右前門,附表編號2汽車損害狀況有引擎蓋、左前
葉、左前門、右前門、右前葉,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車輛
請求項目為鈑金、車頭烤漆、零件,就附表編號2車輛請
求項目為前擋玻璃拆裝、鈑金、烤漆、零件等情,依其主
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何部分維修與上開還車時
兩造確認之項目有關、數額為何。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至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前揭修繕單固堪認原告取回車
輛後有修繕之事實,然其並未提出經兩造確認應由被告負
責之損害項目,除附表編號3、4車輛交修項目之「廣告
貼紙拆卸」各1,000元(見本院卷第27、35頁),因被告
確有於系爭車輛增加廣告物,堪認有拆卸必要外,均無從
認定係被告未盡租賃物保持租賃物義務所致必要修復費用
,則原告請求超逾2,000元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
請求自難准許。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折
舊損失補償金279,751元、車輛回復費用2,000元,共計
281,751元。而被告所交交付發票日101年11月23日之支
票75,000元係用以支付101年11月16日至101年12月15日
之租金,然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1月23日提前終止,則該
期租金應僅為2萬元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溢付租
金55,000元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以溢付之54,750元為抵銷
抗辯(見本院卷第52頁),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281,751元,扣除54,75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27,001
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查訴外人捷迅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承租車輛、是否供營業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惟原告與第三人間契約內容本與
被告無關,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7,030元
附表(系爭車輛):
┌──┬──────┐
│編號│車牌號碼│
├──┼──────┤
│1│4356-77│
├──┼──────┤
│2│4361-77│
├──┼──────┤
│3│4362-77│
├──┼──────┤
│4│4363-77│
├──┼──────┤
│5│4365-77│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